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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
    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八三九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訴願應附原行政處
      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
      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以九十二
      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八三九六00號函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
      令停止該業之經營。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並無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之印章,亦未書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
      等資料,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訴(愛)字第0九二三0八二
      二九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 貴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收文日期)
      訴願書影本乙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加蓋 貴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及書明不服之行政處
      分書發文日期、字號,並補具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擲還本會,俾憑處理。說明....
      ..二、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訴願應附原行政
      處分書影本。』......」。上開補正通知函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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