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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八二三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北投區○○街○○號○○、○○樓設
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訴願人前因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自
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八一0四00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
三一九五七五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
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星期四)二十二時二十分臨檢時,復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九十二年八月
十二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三九0八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三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
二八二三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
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函訂
頒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
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
│ 項 │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臺北市│ │ │
│ │ │資訊休│ │ │
│ │ │閒服務│新臺幣:元)或│ │
│ │ │業管理│ │ │
│ │ │自治條│ │ │
│ 次 │違反條款)│例) │其 他 處 罰│幣:元) │
├──┼─────┼───┼───────┼─────────┤
│04│未禁止未滿│第二十│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三萬元罰│
│ │十八歲之人│五條第│業者外,並得對│ 鍰並限七日內改善│
│ │於週一至週│一項 │其負責人或行為│ ,逾期不改善者,│
│ │五上午八時│ │人處三萬元以上│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 │至下午六時│ │十萬元以下罰鍰│ 定辦理外,並命令│
│ │或夜間十時│ │,並限期令其改│ 其停止營業一個月│
│ │至翌日八時│ │善,逾期不改善│ 。 │
│ │或週六、例│ │者,除依行政執│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
│ │假日夜間十│ │行法規定辦理外│ 畢後再次違反規定│
│ │時至翌日八│ │,並得處一個月│ 被查獲者(第二次│
│ │時進入其營│ │至三個月停止營│ )處六萬元罰鍰並│
│ │業場所。(│ │業之處分。 │ 限七日內改善,逾│
│ │第十二條第│ │ │ 期不改善者,除依│
│ │一項) │ │ │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 │ │ │ │ 理外,並命令其停│
│ │ │ │ │ 止營業二個月。 │
│ │ │ │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
│ │ │ │ │ 畢後再次違反規定│
│ │ │ │ │ 被查獲者(第三次│
│ │ │ │ │ 含以上)處十萬元│
│ │ │ │ │ 罰鍰並限七日內改│
│ │ │ │ │ 善,逾期不改善者│
│ │ │ │ │ ,除依行政執行法│
│ │ │ │ │ 規定辦理外,並命│
│ │ │ │ │ 令其停止營業三個│
│ │ │ │ │ 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先前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實係訴願人之員工,並非消費者,實不符合臺北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前述處分,
顯有違法,然因斯時訴願人適因出差,知悉上開處分均已逾訴願期間,故未提起訴願
。換言之,訴願人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再」犯之情。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權限時,除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外
,亦應遵守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先前二次行政處分所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乃訴願人
之員工,並非消費者,原處分此次逕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罰鍰,顯違比例原則
,而有權力濫用之情。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星
期四)二十二時二十分於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七十五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
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與未滿十八歲之人○○
○之談話偵訊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認其前二次違規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消費,該
未滿十八歲之人實係訴願人之員工乙節,查訴願人前因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禁止進入
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六八一0四00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五七五00
號函處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因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就該二次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上開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再行爭執其合法性,難謂有理;又查上開處分係分別以本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及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九十二年七月
六日臨檢紀錄表為裁處依據,該二次臨檢紀錄表於第二頁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分別
記載:「一、警方於前述時地少保臨檢,當場查獲該店(網際先鋒)深夜容留未成年少
年○○○把玩第四十二號電腦天堂遊戲......」「......四、警方人員於現場負責人陪
同下檢視該店內......以電腦逐一過濾有○○○未成年少年」有臨檢紀錄表影本二份附
卷可稽,故訴願人所訴先前二次處分所查獲未滿十八歲少年乃訴願人之員工,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三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本府建設局處
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八二三一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
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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