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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六七一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經營「○○
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 二、I三0一0三0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 三、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 四、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
設備零售業 五、I六0一0一0租賃業 六、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七、F四0一0一0國際貿易業八、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九、F五0
一0六0餐館業【限小吃店業】 十、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 十一、I二一八0一
0網路認證服務業 十二、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派員會同有關機關至系爭場所執行資
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
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因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務,經本府以九十年
七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九一二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六七一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上開函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而該函說
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
之次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星期一 ),而本案訴願人係於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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