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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三五六三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段○○之○○號○○樓以「○○
    檳榔攤」名義,經營其他農產品零售(檳榔)、菸酒零售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派員至該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七九0七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逾
    期未辦妥者,即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
    三時二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該址擅自經營其他農產品
    零售(檳榔)、菸酒零售及飲料零售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六
    三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
      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一般│商業及其分│第│其行為人各處│行為│1.第一次處行為人一│
      │行業│支機構,非│三│新臺幣一萬元│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經主管機關│十│以上三萬元以│  │ 即停業。    │
      │  │登記,不得│二│下罰鍰,並由│  │2.第二次處行為人一│
      │  │開業。(第│條│主管機關命令│  │ 萬五千元罰鍰並命│
      │  │三條)  │ │停業。   │  │ 令應即停業。  │
      │  │     │ │經主管機關依│  │3.第三次(含以上)│
      │  │     │ │規定處分後仍│  │ 處行為人二萬元罰│
      │  │     │ │拒不停業者,│  │ 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     │ │得按月連續處│  │ 。       │
      │  │     │ │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乃長期經營檳榔攤維生之市民,約兩年多前有一稽查員來訪要求納稅,訴願人自
      此每期繳稅;日前復有稽查員來訪詢問營業登記證及所賣檳榔、涼水價格等問題,訴願
      人均據實以答且提供繳稅單據,惟該稽查員並未告知訴願人須辦理營業登記證及如何辦
      理等情,倘若當時能明白告知,訴願人必會照辦,而今原處分機關開立罰鍰高達新臺幣
      一萬元之罰單,實讓訴願人震驚害怕,懇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段○○之○○號○○樓以「○
      ○檳榔攤」名義,經營其他農產品零售(檳榔)、菸酒零售等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三時二十分派員至現場進
      行商業稽查,查獲系爭營業場所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自九十一年開始營業,稽查時
      營業中,現場有販售檳榔、菸、飲料等供不特定人選購,價格自新臺幣十元至六十五元
      不等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六三
      一及編號:000七二九)附卷可稽。是其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場所經營其他農產品零
      售(檳榔)、菸酒零售及飲料零售業務之違規行為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業已每期繳稅,而原處分機關稽查員並未告知訴願人須辦理營業登記證
      及如何辦理等情,倘若當時能明白告知,訴願人必會照辦云云。經查本案依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九二00一五一三二號
      函查復訴願人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設籍課稅在案;而
      上開稅籍資料係基於營業稅法所為之稅籍登記,此與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
      業及其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屬二事,本案訴
      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其他農
      產品零售(檳榔)、菸酒零售及飲料零售業務,尚不因已向稅捐機關登記且有按時繳稅
      而得冀邀免責。又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七九
      0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逾期未辦妥者
      ,即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惟訴願人遲至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再度派員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仍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是本案尚無訴願人所
      陳不知應辦理及如何辦理等情,訴願理由所辯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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