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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六七四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二、F二0三0一0食品
、飲料零售業三、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四、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
售業五、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六、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七、I
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八、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
軟體供人遊戲)九、I四0一0一0一般廣告服務業(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
,拍攝)。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一時十分及同年月十四
日零時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分別查獲訴願人擺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
不特定人士打玩,案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二
六二六九七九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時三十
分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查獲訴願人有設置中華電信專線連結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
不特定人士透過網際網路擷取網路遊戲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七四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
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增修代碼內容......1.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
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
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 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商業不得│第三十│其商業負責人│負責人 │1.第一次處負│
│... │經營其登│三條 │處新臺幣一萬│ │ 責人二萬元│
│資訊│記範圍以│ │元以上三萬元│ │ 罰鍰並命令│
│休閒│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應即停止經│
│業..│。(第八│ │由主管機關命│ │ 營登記範圍│
│....│條第三項│ │令停止其經營│ │ 外之業務。│
│ │) │ │登記範圍外之│ │2.第二次(含│
│ │ │ │業務。 │ │ 以上)處負│
│ │ │ │ │ │ 責人三萬元│
│ │ │ │ │ │ 罰鍰並命令│
│ │ │ │ │ │ 應即停止經│
│ │ │ │ │ │ 營登記範圍│
│ │ │ │ │ │ 外之業務。│
└──┴────┴───┴──────┴────┴──────┘
〔註一〕處罰之次數以行為人、負責人為準,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責人規避裁罰時
,以第二次起之標準處罰新行為人、負責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行政法規
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按商業登記法規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而原處分機關之權限係臺北市政府訂定發布之「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
規定委任而來,惟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既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要求之法規依
據,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授權依據。又依憲法第十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相關規定,
商業登記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且系爭委辦事項不能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為
委任,應踐行公告程序,是縱權限之委任縱有法規依據,亦仍不得以刊登政府公報為已
足,仍需踐行公告之程序。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權源既有不當,自應撤銷。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一)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分別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九十二年八月
十二日一時十分及同月十四日零時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均查獲設置中華電信專線連結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士透過網際網路擷取「天堂」等網路遊戲情事,此有經現
場負責人蘇源椿或訴願人簽名捺印確認之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
原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I]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
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
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J
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復以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
訊休閒業」,再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修正其
定義及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
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職故,訴願人如欲經
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
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
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
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又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雖明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且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將
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處
罰權源不當乙節,尚有誤解;另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
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
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惟按依據首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營業項
目未登記資訊休閒業而經營資訊休閒業務經第一次查獲者,應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統一裁罰基準註一並規定,處罰之次數以
行為人、負責人為準,同一地點更換行為人或負責人規避裁罰時,以第二次起之標準處
罰新行為人、負負人。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違規歷史查詢結果表列顯示原處分機關查獲
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係第一次,原地址雖曾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惟該商號並非訴願人經核准開設之「○○資訊社」,且負責
人亦非訴願人,與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註一之規定亦不相符,是原處分機關逕依商業登記
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顯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罰
鍰金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撤銷,至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部分,原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駁回部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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