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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資本額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商一
    字第九二00三三四七八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樓之○○營業,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資本額變更登記,由原先
    資本額新臺幣(以下同)六千萬元減資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
    月七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三三四七八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
    資本額變更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
    檯辦理補正,請查照。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部份應提供擔保。【二】、商業管理處:符合規定。......」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八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中心(以下簡稱○○中心)提出申請。」第四條規定:
      「○○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
      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左列規定
      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件
      。......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
      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六條規定:「
      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
      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
      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四十九條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
      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二一一一號函釋:「......營利事業
      如欠繳應納稅捐,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得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
      記;又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罰鍰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營利事業如欠繳罰鍰,應準用
      上開規定,得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欠繳稅款乙節,前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因不諳法令,遲
      延一日提出行政救濟,致不符行政程序裁定敗訴。該案確定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召集訴願人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現改隸國稅局)協商,同意訴願人
      分期繳納稅款及罰款,訴願人已依協商,如期繳納款項,孰料訴願人申請減資彌補虧損
      時,稽徵機關卻又主張應提足擔保始准辦理,有悖誠信原則,且訴願人申請減資,係以
      資本彌補累積虧損,訴願人之淨值並未變動且資金並無外流情形,不影響納稅能力及稽
      徵機關權益,稽徵機關似不必苛求納稅人提供擔保。
    四、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亦明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得為之。
    五、卷查本案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經北市稅捐稽徵處核處補徵稅款及罰鍰在案,訴願人不
      服上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裁字
      第二九四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復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稅款及罰鍰,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大同分處乃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訴願人財產,有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
      處已同意其分期繳納,並提供相關繳稅資料,證明其已遵照約定繳稅,以為變更資本額
      登記之理由乙節,按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得
      為之,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依此訴願人縱已依分期繳
      納約定繳稅,然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之前,仍不得辦理減資登記,訴願人所述,顯對
      法令有所誤解,自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會辦審查意
      見,核認本件營利事業資本額變更登記,訴願人應提供擔保,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
      市商一字第九二00三三四七八號函將申請案退還訴願人補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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