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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0八四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設
      立,領有北市建商公司(七六)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變
      更登記,核准營業項目為:一、錄影節目帶之租售業務。二、錄、放影機、雷射碟影片
      (機)、雷射唱盤等各式視聽器材之銷售業務。三、前項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及代理
      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投標報價經銷買賣業務。四、電腦電視遊樂器(賭博性色情性電
      動玩具除外)之租售業務。五、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對系爭營業場所進行
      實地檢查(查訪)時,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萬華分局乃以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三四三八七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
      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分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
      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亦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資源及
      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
      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0八四0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
      三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
      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依據(臺北市│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違反條款)│資訊休閒服務│(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業管理自治條│)或其他處罰│       │
      │  │     │例)    │      │       │
      ├──┼─────┼──────┼──────┼───────┤
      │ 3 │未依本自治│第十六條  │除處罰電腦遊│1.第一次處三萬│
      │  │條例規定辦│      │戲業者及命令│ 元罰鍰。  │
      │  │理營利事業│      │其停止營業外│2.第二次(含以│
      │  │登記擅自經│      │,並得對其負│ 上)處五萬元│
      │  │營。(第十│      │責人或行為人│ 罰鍰。   │
      │  │條)   │      │處一萬元以上│       │
      │  │     │      │五萬元以下罰│       │
      │  │     │      │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且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
       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至為明確。
    (二)訴願人係以公司型態經營,依據現行之公司法已廢除營利事業登記證,除法令所禁止
       之事業外,訴願人均得經營,所以訴願人經營電腦遊戲業,並無需先取得營利事業登
       記證,同時電腦遊戲業也非政府公告禁止經營之行業。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訴願人於七十六年一月
      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二0七號二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至系爭營業
      場所進行實地檢查(查訪),查獲訴願人設置五十四台電腦(含週邊設備),且供不特
      定人士上網查詢資料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並按捺
      指印之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實際
      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訴願人違章事實應屬明確,洵堪認定。
    五、復查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即已違法云云。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經訴願人之代表人
      ○○○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實地
      檢查(查訪)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且原處分機關亦派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
      系爭營業場所進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黃○○於原處分機關
      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
      日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係以公司
      型態經營,依據現行之公司法已廢除營利事業登記證,除法令所禁止之事業外,訴願人
      均得經營,所以訴願人經營電腦遊戲業,並無需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時電腦遊戲
      業也非政府公告禁止經營之行業云云。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固已將公
      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規定刪除,是公司營業時無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公司法係
      屬規範公司之設立、經營、解散等相關事項之普通法律,如公司欲經營之業務依其他法
      令尚須具備一定要件並完成一定程序後始得經營者,經營該等行業仍須依各該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按本市為規範、管理於本市經營之電腦遊戲業,乃訂定前揭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是訴願人如欲於本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須依前開自治條例第十
      條之規定完成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訴願理由主張各節,顯有誤解,
      均不足採。另查電腦遊戲業者未依前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依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本府建設局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
      權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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