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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
市商一字第九二00三一二八五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營
業,嗣欲變更公司營業地址至本市松山區○○○路○○號○○樓之○○,復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地址及營業項目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三一二八五號函通知訴願人改正後辦理補正。訴願人復於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辦理補正,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審核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三一二八五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地
址變更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
理補正,請查照。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二】
、工務局建管處:1、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民生特區住宅用地限一
樓可申請。......【三】、商業管理處:符合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四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
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
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
。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
規定事項。」
臺北市民生東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第五點規定:「本社區主要係供住宅使
用,除商業用地、市場及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物地面層及地下層得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供住宅以外之使用外,其餘者必須供住宅使用
。」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其營業用途及申請樓層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說明規定各使用分區容許設置之使用組別範圍,並應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各
分區有條件核准使用組別核准標準表限制。」第五點規定:「......申請營業用途不符
第四點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類者,且同址已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而中斷營業未滿二年,得依附件所列『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之規定
,原核准範圍得准予辦理登記,並免附合法房屋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使用範圍證
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原處分機關回函告知民生特區住宅用地限一樓可申
請營業登記,但實際上訴願人所在大樓內已有許多營利事業,居住品質亦未見下降,且
同樓層亦有其他公司已完成登記,請體恤訴願人自八十八年起即因營利事業登記地址與
公司地址不同造成公文書件處理不便,請協助訴願人完成營利事業遷址事宜。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地址為本市松
山區○○○路○○號○○樓之○○,該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五使字第一七六
八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次查系爭建築物坐落土
地中之本市松山區○○段○○、○○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路特定專用
區(A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原屬住宅用地)」,此有地籍資料查詢
及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畫面附卷可稽。又本府工務局復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五三二八四二00號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略以:「主旨:有關○○股份有限
公司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樓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不服本處(局)對
土地使用分區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請針對申請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協助認定,..
....」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二三二二一三五00號
函復本府工務局略以:「主旨:貴局來函詢問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松山區○○
○路○○號○○樓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疑義......說明......
二、旨揭地點(松山區○○段○○之○○及○○之○○地號土地)經查係屬○○○○路
特定專用區(A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原屬民生東路新社區內之住宅用地
),該基地如辦理回饋,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組別得依『本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之第三種商業區辦理......三、綜上,前述土地在未辦理回饋前,其土
地使用分區仍應維持為原○○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宅用地,而其土地使用仍應依
七十七年一月八日府工二字第二0七五一二號公告之『修訂○○街、○○街、○○○路
、○○機場南側(○○○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都市
計畫書內之相關規定辦理,並無疑義。四......查本局地籍套繪圖所標示前述地點之土
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是本案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因未辦理回饋,故仍
屬「○○○路新社區內之住宅用地」。則依首揭本市○○○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
制要點第五點規定,該社區除商業用地、市場及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物地面層
及地下層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供住宅以外之使用外,其餘
者必須供住宅使用。是訴願人申請之營業地址位於系爭建築物之十二樓,且土地使用分
區為「住宅用地」,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據以通知訴願人辦理補正,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稱該建築物大樓內已有許多營利事業,且同樓層亦有公司已完成登記,故應准
許訴願人之遷址申請乙節,按依首揭本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五點
規定,申請營業用途不符該址申請乙節,按依首揭本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
業原則第五點規定,申請營業用途不符該審查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三類者,得依該審查作業原則附件所列「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
之規定,於原核准範圍得准予辦理登記者,惟須於同址已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而中斷營業未滿二年。經查系爭建築物之其他營利事業其申請之時間及條件各異,與
訴願人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核屬二事;又本案訴願人申請遷移之地址未有核發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事實,核與前揭得准予辦理登記之要件亦不相符,是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審核意見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
地址變更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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