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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右訴願人因光華商場攤位續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
    建市字第0九二三一三五八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
      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
      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
    二、緣訴願人向本府承租本市公有光華商場一0八七號攤位,雙方訂有臺北市公有零售市(
      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經行政院新聞局派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訴願
      人承租之攤位查獲案外人○○○未依規定取得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擅自經營
      錄影節目帶發行業,且發行之影音光碟節目未依規定標示,該局乃處以徐君三萬元(折
      合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影帶。另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場管理處
      )以訴願人有將攤位轉租徐○○經營之行為,故依本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
      ,加收訴願人當月租金額十二倍之違約金。又行政院新聞局沒入徐○○之節目影帶後,
      以其販售之影音光碟涉有妨害風化情事即將之移送法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依妨害風化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三九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三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不服該刑事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該院八
      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載明「不得上
      訴」確定在案。嗣市場管理處依行政院新聞局檢送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內容,
      簽報本府建設局,並經該局通知訴願人應予終止租約,收回攤位。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八日向市場管理處請求免予終止租約准予續租,該處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
      市市一字第八八六一一四一三0一號函請訴願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攤位騰
      空返還,否則將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收回攤位。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其與訴願人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乃屬私法
      上之契約關係,其因此所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紛爭,自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乃以八
      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0二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
      不服前揭決定,向經濟部提起再訴願,並該部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八九)訴字第
      八九0八七四九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
    三、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租權之訴,經該院臺北
      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三四號宣示判決筆錄駁回原告之訴
      ;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並經該院審認被上訴人
      (即本府)依契約自由原則,無論上訴人(即訴願人)有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有無
      收回系爭攤位之必要,被上訴人仍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上訴人續約,並無應將系爭攤位續
      租予上訴人之義務,本件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攤位有優先承租權存在,要屬無據,乃以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載明「不得上
      訴」確定在案。本府建設局依上開判決意旨,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建市字第0
      九二三一三五八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占用本市公有光華商場第一
      0八七號攤位,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乙案,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三號民事判決上訴駁
      回不得上訴在案,本局限 臺端於本(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騰空該攤位,俾利本市
      市場管理處辦理攤位返還點交事宜,否則將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建設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本件「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係由訴願人與本府簽訂,
      二者間核屬私法之租賃契約關係;而本府建設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建市字第0
      九二三一三五八一00號函限期請訴願人騰空系爭攤位,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
      表示或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如對之有所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本案訴願人對上開函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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