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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
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八0三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巷○○號地下○○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之情事,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五二五八九00號函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九十二
年八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於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再次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
警松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六0六五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單位處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爰依同自治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八0三一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
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少年福利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
)、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明知少年出快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
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基準第二點第四項規定
:
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反事件(違│依據(臺北市│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次│反條款) │資訊休閒服務│(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業管理自治條│或其他處罰 │) │
│ │ │例) │ │ │
├─┼──────┼──────┼───────┼──────┤
│4 │未禁止未有父│第十七條第一│除處罰電腦遊戲│第一次處五萬│
│ │母或監護人陪│項 │業者外,並得對│元罰鍰並限五│
│ │同之未滿十五│ │其負責人或行為│日內改善,逾│
│ │歲之人進人其│ │人處五萬元以上│期不改善者,│
│ │營業場所。(│ │十萬元以下罰鍰│除依行政執行│
│ │第十一條第一│ │,並限期令其改│法規定辦理外│
│ │款)...... │ │善,逾期不改善│,並命令其停│
│ │ │ │者,除依行政執│止營業一個月│
│ │ │ │行法規定辦理外│。 │
│ │ │ │,並得處一個月│經前項限期改│
│ │ │ │以上三個月以下│善完畢後再次│
│ │ │ │停止營業之處分│違反規定被查│
│ │ │ │。 │獲者(第二次│
│ │ │ │ │含以上)處十│
│ │ │ │ │萬元罰鍰並限│
│ │ │ │ │五日內改善,│
│ │ │ │ │逾期不改善者│
│ │ │ │ │,除依行政執│
│ │ │ │ │行法規定辦理│
│ │ │ │ │外,並命令其│
│ │ │ │ │停止營業三個│
│ │ │ │ │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營業時,十分謹慎且如遇有客戶外觀年齡低於十五歲者,均會查看其證件並
要求由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同意其入內消費,惟常會遇到未帶證件且又無法自外表
判別其真正年齡者,如其未據實以告,則訴願人根本無法判別其年齡,如此只以該客
戶在訴願人之場所內消費,即課予訴願人重罰者,如何可稱合理?再者,因正值暑假
期間,多有家長先陪同其未滿十五歲之子女到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消費,其後於未告知
訴願人值班人員即自行外出辦事者,如此又如何苛責於訴願人,更遑論因而課予訴願
人高達新臺幣十萬元之重罰?又針對各處分,原處分機關應事先給予當事人澄清及說
明之機會,而非以公權力機關高高在上之地位自居,始符法治。
(二)於東社派出所進行臨檢時,該少年由其兄長攜同進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時,訴願人之
工作人員即曾詢問該少年及其兄長,確認該少年已滿十五歲,且有兄長陪同,訴願人
員工始同意讓該少年入內消費,惟因該派出所要求查看該少年之身分證,始發現該少
年差三個月始滿十五歲,詢問後始知該少年習慣以台灣人對於年齡之計算方式,故宣
稱已滿十五歲。是訴願人已然盡力在執行該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該少年所以得進入
訴願人營業場所係因其及成年兄長不知法定年齡之計算方式所致,原不可歸責於訴願
人。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此部分給予訴願人說明及澄清之機會,其處分難謂合理,更遑
論該自治條例之制定恐與其他法令之明文相牴觸。
(三)再者,就少年之福利及相關規定均係以少年福利法之相關規定為依據,該法第十九條
固有禁止少年進出酒家、酒吧或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發展處所之規定,惟在未
見主管機關明定訴願人經營之行業為「妨害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處所」前,地方自治
機關竟以自治條例逾越前開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範疇,依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該自治條例之規定,效力實存有重大爭議。是原處分
實難謂依法有據。憲法明文保障人民行動之自由,該自治條例既未明文何以要限制未
成年人之自由,復未陳明何以要採取此種嚴格之限制,則其所根據之立法理由及所採
取限制人民自由之程度,是否符合公法上所謂之比例原則,亦有澄清之必要。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二
十時三十分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劉00(七十八
年十一月五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李○○及員工陳○○簽名並按捺
指印之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
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首揭自治條例之規定,牴觸少年福利法之規定乙節,按首揭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
於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妨害少年身
心健康之場所者,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首揭
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為避免兒童長時間沈迷於電腦網路遊戲,所為電腦遊
戲業者必須遵守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
首揭自治條例與少年福利法之規範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本件訴願人於任由無父母或監
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已違反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人主張首揭自治條例違反少年福利法,該行政命令已牴觸法律規定云云,對法令
顯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本件遭警查獲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前,已再三詢問
該少年及其兄長,其均宣稱該少年已滿十五歲訴願人始許其進入營業場所,故訴願人已
善盡檢查義務乙節。惟查訴願人僱有員工於營業場所管理店內事務,自負有詳加查詢客
人年齡之職責,必須以檢查身分證等方式確實查驗消費者所稱年齡是否正確,查驗年齡
之程序始為完備。本件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僅以口頭詢問進行查驗該未滿十五歲少年之
確實年齡,難謂已善盡查驗義務,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製
作經現場負責人○○○等二人簽名捺印確認之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則訴願人之
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
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訴願人復主張首揭自治條例限制未成年人之
行動自由,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云云,惟查十五歲以下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
,無法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易有觸犯法令而不自知之情形,是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款明定未滿十五歲之人應於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始得進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消
費,該規定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末查訴願人前曾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有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之情事,並以九十一
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五八九00號函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此有違
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本府建
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八0三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
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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