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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七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企業社即○○○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企業社即○○○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
    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三日(星期三)一時五十二分臨檢查獲訴願人○○企業社即○○○任由未滿十八
    歲之人○○○(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生)及○○○(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生)進入其營
    業場所,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一0四四
    000函請本府建設局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企業社即○○
    ○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七一000號函處以訴願人
    ○○企業社即○○○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九日送達,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企業社即○○○部分: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時,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本府建設局九
      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
      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十六項規定:二、建
      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
      │項次│違反事件(│依據(臺北│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  │違反條款)│市資訊休閒│新臺幣:元)或│(新臺幣:元)│
      │  │     │服務業管理│其他處罰   │       │
      │  │     │自治條例)│       │       │
      ├──┼─────┼─────┼───────┼───────┤
      │3  │未禁止未滿│第二十五條│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三萬│
      │  │十八歲之人│第一項  │業者外,並得對│ 元罰鍰並限七│
      │  │於週一至週│     │其負責人或行為│ 日內改善,逾│
      │  │五上午八時│     │人處三萬元以上│ 期不改善者,│
      │  │至上午六時│     │十萬元以下罰鍰│ 除依行政執行│
      │  │或夜間十時│     │,並限期令其改│ 法規定辦理外│
      │  │至翌日八時│     │善,逾期不改善│ ,並命令其停│
      │  │或週六、例│     │者,除依行政執│ 止營業一個月│
      │  │假日夜間十│     │行法規定辦理外│ 。     │
      │  │時至翌日八│     │,並得處一個月│       │
      │  │時進入其營│     │至三個月停止營│       │
      │  │業場所。(│     │業之處分。  │       │
      │  │第十二條第│     │       │       │
      │  │一項)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同意未滿十八歲之人○○○及○○○進入營業場所,於
      當日該二少年欲進入訴願人○○企業社營業場所,尚在櫃檯前等待夜班值班員即訴願人
      ○○○檢查證件,適值警察臨檢,訴願人○○○即向臨檢之警察說明該二少年尚在等待
      檢查證件,並未進入營業場所消費,雖因監視器適巧故障,未能立即澄清,但該二少年
      確實尚未進入營業場所,並無在店內消費的事實。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企業社
      即○○○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三日(星期三)一時五十二分臨檢查獲其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及○○○進入
      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
      及○○○之偵訊(調查)筆錄、未滿十八歲之人○○○及○○○之訪談(調查)筆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同意未滿十八歲之人○○○及○○○進入營業場所,於當日該二少
      年欲進入訴願人○○企業社營業場所,尚在櫃檯前等待夜班值班員即訴願人○○○檢查
      證件,適值警察臨檢云云,經查依前揭卷附偵訊(調查)筆錄及訪談(調查)筆錄,訴
      願人○○○及前揭未滿十八歲之人均說明渠等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是要打
      玩電腦遊戲,且其就前述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空言爭執,無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本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七一0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等二人所送訴願書,僅經訴願人○○企業社即○○○蓋章,並無訴願人
      ○○○之簽名或蓋章,不符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訴(酉)字第0九二三0八六六
      五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送達,此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又○○○不服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七一0
      00號函之受處分人為○○企業社即○○○,並非○○○,其遽予提起訴願,當事人亦
      不適格,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企業社即○○○之訴願
      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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