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五四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號地下室○○樓開
    設「○○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六)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五0一0六0餐館業、二、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三
    、F五0一0五0飲酒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一.四一平方公尺)(不得佔用防空避難
    室)。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處分機關乃以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四四三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零時五分臨檢
    時,再次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業務範圍外之酒吧業務。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乃
    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七0一二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
    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五四八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上開函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另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二日)雖距原處分書收受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之次日起算已逾三十日,惟查
      依訴願人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臺北市議會羅議員宗勝函轉原處分機關之請願書,
      核有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故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是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
      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
      │   │    │  │      │對象│臺幣:元)   │
      ├───┼────┼──┼──────┼──┼────────┤
      │......│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酒店業│經營其登│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人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記範圍以│條 │元以上三萬元│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   │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圍外之業務。  │
      │   │。(第八│  │由主管機關命│  │第二次(含以上)│
      │   │條第三項│  │令停止其經營│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   │)   │  │登記範圍外之│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業務。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經主管機關依│  │業務。     │
      │   │    │  │規定處分後,│  │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說明..
      ....二......(二)『J七0二0八0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
      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四)上開酒吧業與酒家業均屬備有服務生陪侍之
      營利事業,二者區別在於酒家業得提供菜餚或其他飲食物。二、按上開規定,『飲酒店
      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
      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店業倘欲經營陪侍,尚需另行登記『酒吧業』或『酒家業』之
      營業項目登記。......三、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
      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
      、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
      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併予敘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經營「○○小吃店」,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加入○、○二女為隱名合夥人,
       警察臨檢時一再誤認二女為訴願人所僱用之服務生陪侍。有關臨檢紀錄表雖經訴願人
       及○、○二女簽名屬實,但並未看清楚其內容,實為訴願人之疏失,原處分機關對訴
       願人陳述與臨檢紀錄有出入,竟未派員了解,仍以有爭議之臨檢紀錄作為處分之依據
       ,實有悖證據法則之立意精神。
    (二)所謂「陪侍」,應屬收取坐檯費賣笑服侍客人,如酒家、酒吧女陪客,消費者除了需
       付酒菜錢還需支付一筆小姐坐檯費,然訴願人所營之店內採人頭收費,每一客人收費
       新臺幣三百元,並無僱用女服務生。又○、○二女亦是老闆,為了生意招呼客人幫忙
       倒酒偶爾應客人要求上檯陪同客人唱歌,並未收取坐檯費,怎可遽認為「陪侍」?綜
       上,原處分機關採認之依據僅憑有爭議之臨檢紀錄表,遽認訴願人違規經營酒吧業務
       ,實有罔顧人民權益,難以令人誠服,爰依法提起訴願,懇請詳查,並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設立登記,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菸酒零售業及飲酒店業。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四四三00號
      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零時五分臨檢時,再次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酒吧業,此有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
      稽。按依首揭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意旨
      ,若飲酒店業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則
      不論是否收取對價,均應另行登記為酒吧或酒家業務,又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
      疇。復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據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零
      時五分臨檢紀錄表,於「檢查情形」欄記載:「......(八)僱用服務生坐檯陪侍:有
      陪侍。僱用○○○等二名坐檯陪侍。......(第二頁)檢查情形......三、......消費
      方式為每人最低消費三佰元。酒類為每瓶新臺幣五0元至二千元不等,......四、現場
      有服務生○○○、○○○負責倒酒及陪客人唱歌,所得每月新臺幣二萬元整。現場營業
      與營利事業登記證項目不符。○○○表示營利事業申請中。......」前揭臨檢紀錄表並
      經訴願人及○○○、○○○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在案。則依上開函釋意旨,本案訴願人
      經營之內容係屬酒吧業顯無違誤,訴願主張,係屬誤解。倘訴願人欲經營「酒吧業」之
      業務,則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酒吧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二女係合夥人,原處分機關未親自查察,僅依據警察局製作之臨檢
      紀錄表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按查警察機關製作之筆錄係屬公文書之一種,原處分機關自
      得依據警察機關之臨檢紀錄表審認訴願人有否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另以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三八二一0號函詢本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經該分局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二三七四00號函復
      略以,該分局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查訪訴願人,訴願人稱每月以新臺幣二萬元僱
      用○○○、○○○二人。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再次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