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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六八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
開設「○○電腦網路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二、F二一九0一0電子
材料零售業(許可業務除外)三、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四
、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許可業務除外)五、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
售業六、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七、I六0一0一0租賃業八、I三0一0三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嗣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五時十分於
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再次查獲訴願人有設置網路連結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士
透過網際網路擷取網路遊戲之情事;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警
南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0八0四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責單位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且前經本府及原處分機關以同一事由,分別以本府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00
五二三七一00號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四六八00號
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八六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
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
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
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
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2.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
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
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
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
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
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
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
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
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
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
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
,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增修代碼內容……1.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
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
娛樂之營利事業。」
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商業不得經│第│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資│營其登記範│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訊休│圍以外之業│十│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閒業│務。(第八│三│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條第三項)│條│由主管機關命│ │2.第二次(含以上)│
│.. │ │ │令停止其經營│ │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 │ │ │登記範圍外之│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業務。 │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經主管機關依│ │ 業務。 │
│ │ │ │規定處分後,│ │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漸年邁且失業,利用本人所有之房屋設立○○電腦網路資
訊社,於訴願人營業場所附近百公尺也並無學校,且訴願人也有繳納娛樂稅及營業稅;
當初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訴願人於營業項目欄中有填上資訊休閒業,惟臺北市政府
卻要求訴願人必須刪除該項營業項目始准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在原處分機關卻以
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處罰訴願人,對訴願人並不公平。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
樓開設「○○電腦網路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五時十分於訴
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有設置網路連結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士透
過網際網路擷取網路遊戲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簽名捺印之
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
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
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J七九
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復以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
閒業」,再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修正其定義
及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
結休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職故,訴願人如欲經營該
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
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業務;訴願人雖主張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
,於營業項目欄中填上資訊休閒業,本府卻要求訴願人必須刪除該項營業項目始准予核
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查訴願人於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時,既未就上開事項
加以主張,則尚難於事後以此主張免責。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
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均正常納稅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
業務,與是否依法繳稅無涉;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
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故不論訴願人是否已領得核准經營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只要有營業事實
,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依法課稅,訴願人主張,對法令顯有誤解,不足採據。末查訴願人
前曾經本府及原處分機關審認有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情事,分別以本府九十年六月十四
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三七一00號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一一四六八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此有違
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多次違反首揭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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