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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資本額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
    商一字第九二00三三四七七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三年七月十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
    ○營業,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資本額變更登記,由原先資本額
    新臺幣(以下同)一億三千萬元減資為九千五百萬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三三四七七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資本額
    變更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
    補正,請查照。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部分應提供擔保,才准予減資。【二】、商業管理處:符合規定。..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八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
      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四十九條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
      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
      、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四條
      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
      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
      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
      後再行收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
      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六
      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
      項。......」
      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二一一一號函釋:「......營利事業
      如欠繳應納稅捐,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得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
      記;又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罰鍰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營利事業如欠繳罰鍰,應準用
      上開規定,得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本次申請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業已奉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變
      更登記在案,且本案國稅局主張提供擔保之應納稅款,現正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尚未
      確定,故不應要求提供擔保始准辦理營利事業減資登記,況本公司已先繳清本稅及利息
      共計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未繳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元部分係屬罰鍰。而訴願
      人申請減資,係以資本彌補累積虧損,訴願人之淨值並未變動且資金並無外流情形,不
      影響納稅能力及稽徵機關權益,稽徵機關似不必苛求納稅人提供擔保。
    四、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亦明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故訴願
      人申請營利事業資本額變更登記,仍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得為之。
    五、復查公司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係屬二事,依首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之登記應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
      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稅捐單位係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本件訴願人
      因尚未繳清關於營業稅罰鍰或提供擔保,原處分機關乃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記明違章
      部分應提供擔保才准減資之會辦審查意見,通知訴願人辦理補正;又本件訴願人八十二
      年營業稅事件,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而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其已先繳清
      本稅及利息,惟仍未繳清罰鍰。則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關於罰鍰準用該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訴願人縱已繳清本稅及利息,然於繳清罰鍰或提供擔保之前,仍不
      得辦理營利事業減資登記。是訴願人所訴其已先繳清本稅及利息;其申請減資,係以資
      本彌補累積虧損,訴願人之淨值並未變動且資金並無外流情形,不影響納稅能力及稽徵
      機關權益及其辦理減資公司登記業已奉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云云,顯對法令有所誤解,自
      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會辦審查意見,核認本件營利
      事業資本額變更登記,訴願人違章部分應提供擔保才准減資,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
      市商一字第九二00三三四七七號函將申請案退還訴願人補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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