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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05.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
    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一二六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營
    業(市招:○○網咖),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0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松山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五)零時五十分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
    八歲之人○○○(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松山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七六八五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
    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一
    二六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二
    年九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九月十九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本府建
      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十六項規定:
    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反事件(違反│依據(臺北│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次│條款)    │市資訊休閒│(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服務業管理│)或其他處罰│       │
    │ │       │自治條例)│      │       │
    ├─┼───────┼─────┼──────┼───────┤
    │ │未禁止未滿十八│第二十五條│除處罰電腦遊│1.第一次處三萬│
    │ │歲之人於週一至│第一項  │戲業者外,並│ 元罰鍰並限七│
    │ │週五上午八時至│     │得對負責人或│ 日內改善,逾│
    │ │下午六時或夜間│     │行為人處三萬│ 期不改善者,│
    │ │十時至翌日八時│     │元以上十萬元│ 除依行政執行│
    │ │或週六、例假日│     │以下罰鍰;並│ 法規定辦理外│
    │ │夜間十時至翌日│     │限期令其改善│ ,並命令其停│
    │ │八時進入其營業│     │,逾期不改善│ 止營業一個月│
    │ │場所。(第十二│     │者,除依行政│ 。     │
    │ │條第一項)  │     │執行法規定辦│       │
    │ │       │     │理外,並得處│       │
    │ │       │     │一個月至三個│       │
    │ │       │     │月停止營業之│       │
    │ │       │     │處分。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一向秉持守法精神經營資訊休閒業,並研擬設置多項防範措施及設備,如自動
       門加裝手動開關,門口張貼相關法條,每日二十二時全場檢查身分證件等。因該店設
       於一、二樓,當店員上樓清掃時,自動門雖由手動關閉馬達,但仍可用手推開,當日
       該未滿十八歲之人便是趁此時溜進去,而員工並未即時察知。經查該未滿十八歲之人
       進入營業場所係為尋找友人取回手機,且入內未達五分鐘,未使用任何機臺;且該店
       採會員制,其並非會員,並無任何消費。
    (二)訴願人確無圖利違法之動機與意圖,且當時除該未滿十八歲之人外,其餘所有在場會
       員皆年滿十八歲,足見訴願人已盡全力配合執法,業經市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筆錄可
       資為證。如仍因此受罰,實難甘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
      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
      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
      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
      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
      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
      日(星期五)零時五十分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
      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談話偵訊筆錄及未滿十八歲之人
      ○○○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按首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
      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
      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經查卷附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臨檢紀錄表「檢
      查情形」欄載有:「......一、警方人員於右述時地臨檢『○○網咖』,經表明身份出
      示證件,經現場負責人○○○同意並陪同檢視店內消費型態,該店於入口處設有市招『
      ○○網咖』,經檢查店內客人○○○等七人,發現○○○(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生
      )未滿十八歲,在右址二樓觀看他人打玩電腦。......」及○○○之談話偵訊筆錄略以
      :「....:問:你是否知道於夜間二十二時後不可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年於網咖店內?是
      否有張貼告示?有無於二十二時後清查店內客人?答:我知道網咖店於夜間二十二時後
      禁止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年。我店門口有張貼告示,因繁忙而疏於清查客人身分,致警方
      於零時五十分在本店內查獲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年○○○在店內。......」是訴願人並未
      對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盡其查驗年齡之義務,其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禁止
      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所稱臨檢當日該未滿十八歲之人便是趁打掃時推開自動門溜進去,而員工並未
      即時察知,及該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係為尋找友人取回手機,未使用任何機臺
      及消費云云。經查依卷附該未滿十八歲之人○○○之談話筆錄所載:「......問:你於
      何時至○○○路○○段○○號○○樓○○網咖?做何事?答:我今(二十二)日凌晨零
      時四十五分至該店找朋友,看朋友上網、聊天,隨即被警方臨檢查獲未滿十八歲於晚間
      二十二時後進入該店遊玩?問:你是否知道於晚間二十二時後即不能進入網咖店內遊玩
      。答:我知道。問:你進入該店時,店內員工是否有告知你未滿十八歲於晚間二十二時
      後不能進入店內及檢查你的身分資料?答:都沒有。......」顯與訴願人所訴情節不符
      ,且訴願人並未提出已善盡查對身分及年齡義務之具體實證,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憑據。又訴願人主張該店採會員制,及並無圖利違法之動機與
      意圖等節,核與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無涉,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
      一裁罰基準,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一二六六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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