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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三四三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
、○○樓開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八四)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二、F二0三0二
0菸酒零售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五
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業務範圍外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本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四0一三000號函通報原處分
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本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府建商字第九00五一四四六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
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
四三一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
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三0,營業項目:視聽
歌唱業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J七0
二0八0,營業項目:酒吧業定義內容: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
其他飲食物之營利事業。」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
九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二、違反商業登記法統一裁罰基準之表格形式如下:
┌────┬────┬───┬──────┬──┬──────┐
│行 業│違反事件│依 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 │ │ │) │
├────┼────┼───┼──────┼──┼──────┤
│視聽歌唱│商業不得│第三十│其商業負責人│負責│第一次處負責│
│、理髮(│經營登記│三條 │處新臺幣一萬│人 │人二萬元罰鍰│
│觀光理髮│範圍外之│ │元以上三萬元│ │並命令應即停│
│及視聽理│業務。 │ │以下罰鍰,並│ │止經營登記範│
│容)、三│(第八條│ │由主管機關命│ │圍外之業務。│
│溫暖、舞│第三項)│ │令其停止經營│ │第二次(含以│
│廳、舞場│ │ │登記範圍外之│ │上)處負責人│
│、酒家、│ │ │業務。 │ │三萬元罰鍰並│
│酒吧、特│ │ │經主管機關依│ │命令應即停止│
│種咖啡茶│ │ │規定處分後,│ │經營登記範圍│
│室等八種│ │ │仍不停止經營│ │外之業務。 │
│行業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向奉公守法,本店為因應客戶要求及潮流所趨,茶餘飯後
每以卡拉OK伴唱助興,已蔚為風潮。且訴願人每月均依規定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即
認手續完備。今原處分機關逕據警察局之臨檢表,認定訴願人逾越營業範圍,至感困惑
,懇請體恤商艱,撤銷罰鍰,准予免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設立登記,核准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五分臨檢,臨檢紀錄表於檢查情形欄記載「......(八)僱用服
務生坐檯陪侍:有陪侍。僱用○○○等十二名坐檯陪侍。......檢查情形:......店內
並販售各式酒類及小菜,並提供那卡西伴唱機或投幣式伴唱機(每首歌收費新臺幣三十
元)供不特定客人消費,且現場並僱有女陪侍○○○等十二名坐檯陪侍。......」此有
經現場負責人○○○及○○○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乃據以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及酒吧業務。至訴願人主張其按月繳
納營業稅、娛樂稅係合法經營業務乙節,經查訴願人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
零售業、菸酒零售業,而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
六時十五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時,查獲其實際營業型態為視聽歌唱及酒吧業務,此
有前揭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應依
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
業」、「酒吧業」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縱使訴願人業依娛樂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按月繳納娛樂稅及營業稅,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除商業登記之法定
責任,是訴願人所述,顯有誤解,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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