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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三一三四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
商行(市招:○○卡拉OK)」,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二
、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三、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四、F五0一0六0餐館業
。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進行臨檢,
查獲訴願人有販賣酒類供不特定人士飲酒之情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四二五八二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
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飲酒店業務,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一三四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八九二0九五一二號函釋:「......按『飲酒店
業』係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人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
店等。上開業務,所稱餐飲之供應,係指以供應酒類為主,簡餐(小菜)為輔之業務..
....」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
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
│ │ │ │ │對象│臺幣:元) │
├───┼────┼──┼──────┼──┼────────┤
│......│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
│一般行│經營其登│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人 │ 一萬元罰鍰並命│
│業 │記範圍以│條 │元以上三萬元│ │ 令應即停止經營│
│......│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登記範圍外之業│
│ │。(第八│ │由主管機關命│ │ 務。 │
│ │條第三項│ │令其停止經營│ │2.第二次處負責人│
│ │) │ │登記範圍外之│ │ 一萬五千元罰鍰│
│ │ │ │業務。 │ │ 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經主管機關依│ │ 經營登記範圍外│
│ │ │ │規定處分後,│ │ 之業務。 │
│ │ │ │仍不停止經營│ │3.第三次(含以上│
│ │ │ │登記範圍外之│ │ )處負責人二萬│
│ │ │ │業務者,得按│ │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月連續處罰。│ │ 即停止經營登記│
│ │ │ │ │ │ 範圍外之業務。│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了生計,應高爾夫球友之建議成立球友會,方便提供球友聯誼之服務屬實。飲
酒店業與餐館業是否有明文區隔,訴願人並不瞭解,業已洽請建築師及會計師依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函辦理中。經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店確有違規亦屬該條
文前段所揭之行為,但無後段所謂拒不遵令之情事,處以訴願人最高罰鍰,實不願見到
所謂「政府藉故詐財」之聯想。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商行(市招:○○卡拉OK)」,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設立登記,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二、F二0三0二0菸酒
零售業三、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四、F五0一0六0餐館業。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至訴願人經營之場所進行臨檢,
該臨檢紀錄表於檢查情形欄記載:「......(五)提供消費物品:酒類、小菜......」
「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二、......店方僅提供各式酒類及小菜供客人消費;
該所領營利證與實際所營顯係變相營業。......」此有現場負責人○○○簽名捺印之臨
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務,洵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雖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但並無第二項所謂拒不遵令之
違規事實,何以仍用最高額罰鍰云云,按依首揭行為時本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註一之規定,同一地點更換負責人係以第二次之標準裁處,
經查本件系爭營業地址前因違規經營飲酒店業,經原處分機關處罰前負責人,此有原處
分機關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表列在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係屬同一地點變更負責人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註一之規定以第二次之標準裁罰,自無違誤,
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務,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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