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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六四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董事長變更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商
    二字第0九二三三二六七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向本府申請該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
      ○○,案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 xxxxxxxxxxx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嗣訴願人以其為○○○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本府陳情,陳請本府撤銷上開核准函並停止○○
      ○行使董事長職權,案經市長室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移由本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該處針
      對公司登記等相關疑義,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三二六七一0
      0號函請經濟部釋示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股份有限公司
      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於八月七日向本處送件申辦變更登記,
      案內所附之董事會議事錄載明有三名董事出席,已逾實際在任董事人數三分之二,並經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改選○○○為董事長,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關於改選董事
      長之規定,本府遂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一七五六一七一0號函核准
      登記在案。今○○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君函稱該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之董事
      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三、第二百零四條等規定,並對該會議作成改選(董)
      事長決議之效力提出質疑同時陳請撤銷其核准案,有關董事長召集規定之疑義及已核准
      登記案如何適處,敬請釋示,俾憑辦理。」案經經濟部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商字
      第0九二0二二0二五二0號函復本市商業管理處略以:「......說明......二、按董
      事會之召集及召集之通知,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及同法第二百零四條已訂有明文,具體
      個案如對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爭執時,宜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因
      不服上開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三二六七一00
      號函,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移由本府處理,訴願人於同年
      十二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三二六七一00號
      函係針對訴願人指稱○○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長及變更登記違反公司法規定,所滋生
      有關登記之相關疑義請示經濟部,核其內容僅為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及單純的事實
      敘述,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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