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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二三五六四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董事長變更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商
    二字第0九二三三三四五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
      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向本府申請該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
      ○○,案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 xxxxxxxxxxx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嗣訴願人以其始為○○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案外人○○股份
      有限公司總經理○○○,指○君違背職責竟與○○○勾結,違法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
      ,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並副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該處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
      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三三四五五00號函復○○○律師略以:「......說明......二、
      查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
      令規定程序者,即應核准其登記......三、貴律師之當事人(○○○)如認○○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案有盜用印章、偽造文書情事者,得經裁判確定後,依公司法
      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訴
      願人不服上開函,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移由本府處理,訴
      願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三三四五五00號
      函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案,如訴願人認有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等
      違章情事,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
      管機關(經濟部)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核其內容僅係事實通知、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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