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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0五一二七00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0七七00
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三四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松山區市民大道○○段○○○號○○樓以「○○小
吃店」名義經營餐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派員至現
場進行商業稽查,發現系爭營業場所有提供鐵板燒熱炒等供不特定人消費之情事,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餐館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一二七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
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派員至該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
願人未經核准仍繼續以「○○小吃店」名義經營餐館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0六0七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停業。嗣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再度派員前往系爭營業場所執行商業登記事項抽查業
務,訴願人關門拒檢,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三十
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三四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對上開三函均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經查前揭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一二七00號函、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0七七00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二三0一三四一00號函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
二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查上開三函均分別於說明四
載明:「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
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三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分別自該等函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星期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星期
四)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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