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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
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二一五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號之○○及之○○、○○樓設立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0九二)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食品、飲
料零售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零時十五分臨檢
,查獲訴願人於上開營業場所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及供應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
士打玩消費娛樂,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九
二六三八五九0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理
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條規定,又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三0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二一五六00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該函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或
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
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依據(臺北│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 │
│ │違反條款)│市資訊休閒│度(新臺幣│新臺幣:元) │
│ │ │服務業管理│:元)或其│ │
│ │ │自治條例)│他處罰 │ │
├──┼─────┼─────┼─────┼─────────┤
│3 │未依本自治│第十六條 │除處罰電腦│第一次處三萬元罰 │
│ │條例規定辦│ │遊戲業者及│鍰。 │
│ │理營利事業│ │命令其停止│第二次(含以上) │
│ │登記擅自經│ │營業外,並│處五萬元罰鍰。 │
│ │營。(第十│ │得對其負責│ │
│ │條) │ │人或行為人│ │
│ │ │ │處一萬元以│ │
│ │ │ │上五萬元以│ │
│ │ │ │下罰鍰。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且命令停止經營電腦遊戲業務,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
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至為明確。
訴願人已向市府提出變更登記之請求,在正式合法之前,行政機關突以開立處罰之方式
,顯不恰當。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核准
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號之○○及之○○、○○樓設立營業
,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零時十五分臨檢,查
獲訴願人於營業場所設置六十臺電腦(含週邊設備),且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遊
戲打玩或連線對打即時遊戲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本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準此
,本件訴願人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復查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即已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卷附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之臨檢紀錄表影本予以
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
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又本市為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業如前述;另查電腦遊戲業者
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營業者,依該自治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且本
府建設局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是訴願人尚
難以業已向本府提出變更登記為由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前
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
首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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