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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三五一0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開設
    「○○軒」,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一、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 二、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三、F
    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務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七一.九九平方公尺)。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二十二時十分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實地檢查 (查訪
     ) 時, 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各式酒類、小菜及提供投幣式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
    樂之情事,現場並僱有女陪侍在場坐檯陪侍。萬華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警萬分行
    字第0九二六四一一三四00號函檢附實地檢查 (查訪 ) 紀錄表影本請原處分機關及
    相關機關依職權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及
    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一0八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
      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
      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
      行為時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視聽│商業不得經│第│其商業負責人│負責│第一次處負責人二萬│
    │歌唱│營其登記範│三│處新臺幣一萬│ 人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理│圍以外之業│十│元以上三萬元│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髮(│務。(第八│三│以下罰鍰,並│  │業務。......   │
    │觀光│條第三項)│條│由主管機關命│  │第二次(含以上)處│
    │理髮│     │ │令停止其經營│  │負責人三萬元罰鍰並│
    │及視│     │ │登記範圍外之│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聽理│     │ │業務。......│  │記範圍外之業務。 │
    │容)│     │ │      │  │         │
    │、三│     │ │      │  │         │
    │溫暖│     │ │      │  │         │
    │、舞│     │ │      │  │         │
    │廳、│     │ │      │  │         │
    │舞場│     │ │      │  │         │
    │、酒│     │ │      │  │         │
    │家、│     │ │      │  │         │
    │酒吧│     │ │      │  │         │
    │、特│     │ │      │  │         │
    │種咖│     │ │      │  │         │
    │啡茶│     │ │      │  │         │
    │室等│     │ │      │  │         │
    │八種│     │ │      │  │         │
    │行業│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向奉公守法、安份守矩,由於餐廳為因應客戶要求及潮流所趨,茶餘飯後每以
      卡拉OK伴唱助興,已蔚為風潮。然訴願人每月均依規定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即認係
      手續完備,今原處分機關逕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臨檢表及行文,而遽認訴願
      人逾越營業範圍,至感困惑及無所適從。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軒」,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經本府核准設立登記,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及菸酒零售業。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
      二十二時十分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實地檢查 (查訪 ) 時查獲訴願人有
      提供各式酒類、小菜及提供投幣式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之情事,現場並僱有
      女陪侍在場坐檯陪侍,此有經現場負責人○○○及服務生○○○○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次按訴願
      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
      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
      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尚難以提供卡拉OK伴唱係因應客戶要求及潮流
      所趨為免罰理由,訴願主張,核無足採。至訴願人主張每月均依規定繳納營業稅及娛樂
      稅故手續完備乙節,經查本件係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與是否按時
      繳稅無涉,是訴願人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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