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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429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後方,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及案外人蕭○○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磚等材質,搭建 1層高度約 2.8公尺,
    面積約 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
    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0 年 6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42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
    外人蕭玉薇應予拆除。該函於 100年 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0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 6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6年購屋時已有系爭違建,並無增建之實,房屋仲
      介及前屋主亦未告知有增建事實;違建查報隊於96年勘查時為何未提出違建認定?另系
      爭違建所屬社區多數建物 1樓後院及2樓以上陽臺亦有外推情事,應全面勘查。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搭建系爭違建,有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 86使字xxx號
      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6年購屋時已有系爭違建,並無增建之實,房屋仲介及前屋主亦未告知
      有增建事實;違建查報隊於96年勘查時為何未提出違建認定?另系爭違建所屬社區多數
      建物1樓後院及2樓以上陽臺亦有外推情事,應全面勘查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於系爭建物後方擅自搭建系爭違
      建,而系爭建物於86年始領取使用執照(開工日期84年4月21日;竣工日期86年1月29日
      ),是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查報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系爭違
      建於其96年購屋時已存在而主張可免予拆除。又訴願人與房屋仲介、前屋主間之買賣關
      係核屬私權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至若如訴願人所主張系爭違建所屬社
      區亦有他人違規之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
      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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