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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30. 府訴字第1000911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116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財團法人○○出版社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同區承德路○○
段○○號○○樓建築物外牆設置電子展示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
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 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2116300號函,
命財團法人○○出版社於文到10日內改善至符合規格尺寸並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
架)。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6日補具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處分相對人有誤,乃以 100年9月7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06236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100年5月2 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116300
號函,並以 100年9月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0623635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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