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二字第1020904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342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
      )陽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料,增建1 層高約1.5公尺,長約2.2公尺
      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但書規定,其建造執照
      所載發照日為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以後,其陽臺不計入建蔽率、容積率者,應查報
      拆除。乃審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 102年
       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34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2
      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系爭建物於 93年10月11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曾辦理4次變
      更設計,依內政部 87年7月2日臺內營字第8773186號函釋,該建造執照適用日期應為95
      年1月1日以前,系爭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0條規定,應拍照列管,前揭處
      分函法令適用有誤,乃以 102年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561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