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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二字第1020904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1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
6168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以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後之構造物(金屬、磚等材質
, 1層,高約2.8公尺,長度約8.3公尺,下稱系爭違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搭建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55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應予拆除。嗣因訴願人等 2人仍未
自行拆除系爭違建,本府都市發展局乃再以 101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685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預定拆除系爭違建之日期。訴願人等 2人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1
01年12月13日函,於101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1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685200號函內容,係該局為拆除系
爭違建所為之通知,核其性質係屬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等 2
人如有不服,得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訴願人等2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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