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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二字第1020905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
6368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同地段○○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參種商業區
」,因鄰地為面積狹小,寬、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
用,乃申請與鄰地即訴願人所有之同地段○○地號、案外人○○水利會所有之同地段○○、
○○地號及國有之同地段○○地號等 4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第 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
別於民國(下同)101年 9月20日及
101年11月1日召開調處會議,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
規定將本案提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101年11月8日第10105(273)次全體
委員會議決議略以:「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
、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
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合併
○○(○○地號南側地界線延伸,如附圖)、○○地號等 2筆土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領
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3倍價額讓售
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368
0100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該函於 101年12月17日送達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
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
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
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第6
條第 1項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
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
)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
理者。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
限制無法合併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五
、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第 7條規定:「畸
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
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
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
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
,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
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第9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
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
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
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
。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
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應合併之土地權利關
係人於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第11條規定:「
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
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
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
,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
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
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局原辦
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
年8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
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並無任何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所規定之特殊情
況,且事實上畸零地仍可合併,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101年11月8日會議決議援引該
條款,與本案事實不符,更損害訴願人土地興建之權利。如申請地所有人○○○確實有
單獨興建之需要,該委員會應依同規則第 8條規定,由○○○自行與訴願人協議解決方
案,以保訴願人之權利。
三、查案外人○○○等人所有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參種商業區」,因鄰
地屬深度不足,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申請與擬合併地
合併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召開 2次調處會議,經調
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府畸零地調處委
員會審議,並經該委員會101年11月8日第10105(273)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合
併○○、○○地號等 2筆土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
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3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
使用,有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20日及101年11月1日調處會議紀錄及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
員會101年11月8日第10105(27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並無任何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所規定之特殊情況,且
事實上畸零地仍可合併,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101年11月8日會議決議援引該條款,
與本案事實不符,更損害訴願人土地興建之權利。如申請地所有人○○○確實有單獨興
建之需要,該委員會應依同規則第 8條規定,由○○○自行與訴願人協議解決方案,以
保訴願人之權利云云。查本案因申請地所有權人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不能達成協議,乃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處,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及第9條規定進
行 2次調處,調處通知函皆經合法送達,惟訴願人皆無故未出席,因而 2次調處合併皆
不成立,乃提請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12條第4款規定,同意申請地合併○○、○○地號等2筆土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領
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3倍價額
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已如前述,堪認業已考量申請地及擬合併地所有
權人之權益,且已踐行法定程序。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畸零
地調處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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