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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12. 府訴二字第1020913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7522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
民國(下同)102年 1月9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增加廁所之情事
,依規定應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訴願人遂於102年1月16日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經審查機構登錄在案。嗣因訴願人解除與○○○建築師及○○有限公司之委任關係並會同
其等於102年3月22日申請撤案,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4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2758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另覓適當之專業技術人員辦理室內裝修之審查,訴願人逾期未辦理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7
96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該函於102年 5月3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6月17
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7522000號函再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該函於102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之2第1項第 1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
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
團體審查。」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
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2條規定:「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
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第33條規定:「申請室內裝
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
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
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
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
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
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
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
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釋:「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
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
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
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分類 │第2次 │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室內裝修未依規定定申請│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
│ │審查 │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因鄰居阻撓致不能施工已進入司法程序,且已申請結案並無施
工事實。
三、查訴願人因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增加廁所之情事,原於102年1月16日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
可在案,惟於102年3月22日申請撤案後即未再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亦未將增加之廁
所回復原狀,有 69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撤案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2日北
市都建字第10266275800號函、102年 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796200號函及建管處1
02年7月24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因鄰居阻撓致不能施工已進入司法程序,且已申請結案並無施工事實
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6年 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
34號令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
外,增設廁所或浴室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
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者得連續處罰。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增設廁所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應申請建築
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訴願人雖於102年1月16日委託○○○建築師及○○有限公司辦理
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向審查機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登錄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登錄編號:簡裝〔登〕字第xxxxxxxx號),惟訴願人已於102年3月22日與○○○建築
師及○○有限公司解除委任並會同向原處分機關撤銷該室內裝修申請案。嗣原處分機關
發函通知訴願人限期另覓專業技術人員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修申請案,訴願人逾期未辦
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4月26日函裁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
函於102年 5月3日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如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如辦理室內
裝修審查許可),原處分機關依法再予裁罰,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因鄰居阻撓致不
能施工已進入司法程序,尚難據為免責之論據;另主張已申請結案並無施工事實乙節,
經建管處於102年7月24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系爭建物增加之廁所仍存在,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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