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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8.27. 府訴二字第1040910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3558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營業
      ,前經本府審認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4種住宅區,臨接寬度 5.45公尺之計畫道
      路;而訴願人之營業態樣為「飲料店業」,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等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依該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第4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
      許作「第21組:飲食業」(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核准條
      件: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 1層使用
      。)然系爭建物不符核准條件,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本府乃以民國(下同)103年6
      月26日府都築字第10334742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期限屆至後,復經本府審認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作「
      第21組:飲食業」使用,再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乃以103年12月11日府都築字第1
      0339731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期限屆至後,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違反都
      市計畫法等規定,乃以104年 2月24日府都築字第10431409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104年2月26日送達。
    二、嗣本市商業處於104年4月20日再次派員查察,認定訴願人營業態樣為「飲料店業」,乃
      現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後,移請原處分機關等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將
      系爭建物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再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3558601號函檢送104年4月29
      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3355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
      、供電。該裁處書於104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29日府(按:應係北市)都築字第
      10433558601號裁處書(按:應係函),然104年4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3558601號函
      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
      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35586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一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9條規定:「在
      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七)第二十
      一組:飲食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二十一、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
      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
      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節錄)」
      ┌──┬─────────────┬─────────────┬──┐
      │分區│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
      │住四│第二十一組:飲食業本組限於│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  │
      │  │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150平│  上之道路。      │  │
      │  │方公尺之左列各款……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  │
      │  │             │  層使用。       │  │
      └──┴─────────────┴─────────────┴──┘
      行為時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
      件按違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二)B 類『新設
      立店家,屬不符該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者』:本原則公告後設立,該違規使用係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列為附條件允許但不符核准條
      件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
      │ │分類│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
      ├─┼──┼─────┼──────────┼─────────────┤
      │第│其他│處違規使用│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受處分人未履行第 2階段應盡│
      │三│(非│人新臺幣 6│內履行第 1階段之義務│之義務,經連續處罰 2次以上│
      │類│屬於│萬元罰鍰,│,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
      │ │第一│限期 3個月│物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權人各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
      │ │類或│內停止違規│萬元罰鍰,再限期 1個│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
      │ │第二│使用,並副│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電,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
      │ │類者│知建築物所│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需費用受處分人負擔。   │
      │ │) │有權人。 │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依據之事實與實體真實不符,未考量給予合理改善之時限,
      尤其訴願人業已實際上停業。臺北市政府先准訴願人為營業登記之授益處分,其後竟又
      以人民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予以裁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訴願人之信賴基礎
      為合法商業登記,訴願人之營業行為即屬信賴表現行為,且訴願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
      形。縱令訴願人在最初申請登記時,即於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
      查及查詢表勾選:「申請人不同意至『營業場所審查與查詢服務櫃檯』洽詢」,但自始
      至終無從此得知所登記之處所有無違反所謂關於土地使用管制區分之相關規定。原處分
      機關形同推卸行政法上應盡之積極義務,變相撤銷合法授益處分。原處分機關消極違反
      作為義務致使訴願人及一般人民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原處分機關將內部權限劃分、
      協調之問題,轉嫁由訴願人承擔該不利益。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
      則以設立作為違規類型之區別標準,訴願人自102年6月5日起即有設立行為,屬C類之既
      存違規使用者;原處分機關將設立與成立概念混為一談,市府103年6月26日府都築字第
      10334742900號裁處書及後續裁罰,已違禁反言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前於系爭建物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案經本府以103年6月26日府都築字
      第10334742900號裁處書、103年12月11日府都築字第10339731800號裁處書、104年2月2
      4日府都築字第104314091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嗣本
      市商業處於104年4月20日派員查察,認定訴願人營業態樣為「飲料店業」,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仍將系爭建物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再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
      此有本府104年2月24日府都築字第10431409100號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本市商業處104
      年4月20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給予合理改善時限,實際上已停業;機關以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予以裁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訴願人無從得知土地使用管制區分相關規定;
      原處分機關推卸行政法上應盡之積極義務,變相撤銷合法授益處分,消極違反作為義務
      ,將內部權限劃分、協調之問題,轉嫁由訴願人承擔該不利益;訴願人屬 C類之既存違
      規使用者,本府103年 6月26日府都築字第10334742900號裁處書及後續裁罰,已違禁反
      言原則云云。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
      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
      ;不停止使用等,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
      定自明。查訴願人前因於系爭建物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案經本府以103年6月26
      日府都築字第10334742900號、103年12月11日府都築字第10339731800號、104年 2月24
      日府都築字第 104314091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已如
      前述。其中本府104年 2月24日府都築字第10431409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104年 2月26日送達。嗣期限屆
      至後,本市商業處於104年4月20日派員查察,認定訴願人營業態樣為「飲料店業」,此
      有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仍將系爭建物作為「第21組:飲食業」,而再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所稱未給予合理改善時限、實際上停業等詞,不足採據。次查訴願人
      如不服本府103年 6月26日府都築字第10334742900號裁處書及其後續裁罰,自應各案循
      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而本件係因訴願人於本府104年2月24日府都築字第1043
      1409100 號裁處書所命停止違規使用期限屆至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而予以處分,訴願人所稱不知相關法規、機關變相撤銷合法授益
      處分、消極違反作為義務、轉嫁內部權限問題等詞,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查訴願
      人係於102年10月3日核准設立,而行為時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
      係於102年7月12日經本府訂定發布並自102年7月25日起實施,是訴願人應屬該原則第 3
      點規定之B 類「新設立店家,屬不符該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者」。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
      ,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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