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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8,27. 府訴二字第1040911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9376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地下 2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領有80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經本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9日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
    將系爭建物作為「全球文化交流機構」辦公室使用,該分局乃以104年4月21日北市警安分民
    字第10432077701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建管處)依權責
    處理;嗣大安分局復於104年5月5日再度派員至上址複查,發現現場情形仍未改善,乃以104
    年5月8日北市警安分民字第 10430313400號函通知本市建管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跨類組變更使用作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 G類辦公、服務類第2組,G-2),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 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9376501號函檢送同
    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937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104年 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4年 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9376501號
      裁處書(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
      分機關104年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93765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
      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G-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
      │類│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事務之場所。     │
      │ │   │所。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G-2 │……                             │
      │   │2﹒……辦公室(廳)……。                   │
      │   │……                             │
      └───┴───────────────────────────────┘
      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
      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定項目之變更。」
      內政部94年6月6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主旨:關於函詢原核准之建築物防
      空避難設備,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是否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乙案
      ......說明:......三、......有關原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更使用,建築物
      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
      用目的,應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G類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           │善或補辦手續。    │
      │           ├───────────┤           │
      │           │……G2組       │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並非供「○○」辦公室使用,而係用於儲藏,該機構因內
      部裝修,臨時暫借使用,俟裝修完畢即遷回,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80使字 629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為辦公室使用,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大安分
      局104年4月21日北市警安分民字第10432077701號、104年5月8日北市警安分民字第1043
      0313400號函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因「○○」辦公室進行裝修暫借供儲藏使用,非供辦公室使用云
      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 8款規定,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依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處罰。復依前揭內政部
      94年6月6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意旨,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仍屬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規定。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80使字 629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大安分局104年4月21日北
      市警安分民字第10432077701號、104年 5月8日北市警安分民字第10430313400號函所附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顯示,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惟現場置有
      桌椅及展示櫃,且裝潢新穎,足堪辨識係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屬建築
      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所列之辦公室。復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附系爭建物所有
      權部查詢及「全球文化交流機構」網頁查詢列印資料顯示,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之一,而「全球文化交流機構」網站所示地址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地下○○樓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且訴願人為該機構之執行長。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為辦公室使用,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
    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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