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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15. 府訴二字第1040911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學校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 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512
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二、訴願人坐落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校舍前側大門上方之高約 9公尺,
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金屬支架,前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 8
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以84年3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8433116200號函查報並拆除
結案,本府都市發展局認定該建物為拆除後增建之新違建;其校舍後方之高約 3公尺,
長約12公尺大門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新違建;另訴願人於校舍旁自費開闢都市計畫
道路上建置之高 2.7公尺,長約44.5公尺圍牆,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既存違建,惟
具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妨礙公共交通情事,應優先執行查報
拆除。本府都市發展局審認上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分
別以104年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84500號、第10460184700號及104年3月31日北市
都建字第1046018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述3件處分函分別於104年4月7日、1
04年 4月7日及104年4月2日送達,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
願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前揭各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惟訴願人遲至 104
年6月10日始向該局申請停止執行,上述3件處分函已逾法定期間而確定。
三、上揭3件處分函確定後,因訴願人仍未自行拆除上述違建,本府都市發展局乃再以104年
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129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4年6月11日前自行拆除,否則
將於104年6月12日上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10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
停止執行,經該局以 104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5129000號函復訴願人仍請配合自
行拆除改善。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4年7月1日經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都市發展局 104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5129000號函,係針對訴願人於該局
104年 5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1292000號函通知拆除系爭違建日期後申請停止執行一
事所為之復函,核其性質係屬有關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有
不服,得循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於提起訴願程序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審酌上述104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435129000號函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自無申請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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