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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16. 府訴二字第104091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6
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據民眾民國(下同)104年5月 1日反映資料,派員至本市士林區○○○路○○
段○○號○○樓(下稱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並查認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以木頭材質
,建造高約1公尺,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屬訴願
人等 2人所有且為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4年5月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026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
4年6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
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
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自77年 3月取得使用執照起就有水泥臺階,曾經有
來店市民摔傷,訴願人才修繕水泥臺階,表面鋪木板並更改店入口,以降低上下臺階之
危險性。並於最外圍臺階上緣放置盆栽美化市容,符合臺北市建築物綠化實施要點(按
:應係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訴願人新鋪木板皆在原水泥臺階之面
積範圍內鋪設,並無任何木板超出原有水泥臺階範圍及突出原建築線。此水泥臺階不屬
法定空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違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5月2
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664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新鋪木板皆在原水泥臺階之面積範圍內鋪設;放置盆栽美化市容,符合臺
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水泥臺階不屬法定空地云云。按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於原建
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為增建行為,分別為建築法第25條及第9條第2款所明定。查
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書載明:「......理由......三、......系爭違建設置於一樓平臺
,雖未超出原有水泥臺階範圍,惟該系爭違建於原有面積上增建高度約 1公尺之木製臺
階,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條..... .。」等語。本件系爭違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高度,
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
系爭違建是否位於法定空地,所放盆栽是否符合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
,均不影響系爭違建違規事實之判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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