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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二字第1040912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機械停車設備暫時停止使用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6月24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43550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萬華區○○街○○段○○號建築物,領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設有機械停車
設備(汽車昇降機)1 組,因有不堪使用之情形,經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以民國(下同)104年 5月4日切結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本府都發局)申報該機械停車設備暫時停止使用,案經本府都發局以104年5月14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467171600號函復○○公司同意錄案,並副知訴願人。嗣訴願人於104年6月
18日以書面向本府都發局表示,其未授權○○公司辦理上開申報事宜等;經本府都市發
展局以104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35501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大樓機械停車設備申請暫時停止使用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按建
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查旨揭設備前經『○○有限公司』提具停用計畫切
結書等文件送交本局在案,經調閱地籍資料,該公司確為系爭設備座落之建物所有權人
,尚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管理人。三、倘貴會若認旨揭申請事項有損害自身權益,應妥
善協調解決,若確有必要時,亦可向所在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主張
之。如有法律協助之需,本府市政大樓 1樓秘書處市民服務組設有免費法律服務處....
..本府各區公所亦聘有義務律師免費提供市民法律諮詢服務,歡迎您多加利用,以維護
權益。」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4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發局檢卷答辯
。
三、查上開本府都發局 104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5501700號函,核其性質僅係該局就
訴願人所詢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主張
本案已涉及偽造文書及瀆職等情事,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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