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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二字第1040912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 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46
    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5日致函本府〔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4年5月26日收文〕略以:「主旨:申請撤銷民國103年1月3
      日臺北市○○○路○○段○○、○○、○○、○○號開工申報備查案與民國103年6月11
      日臺北市○○○路○○段○○、○○、○○、○○號開工申報備查案。......說明:....
      ..四、本戶未同意變更開口及顏色,開工申請者明知......如代表全部戶數欲申請變更
      開口及顏色皆需具有全部戶數之同意書,而申請者就利用此切結方式,不用檢附任何之
      同意書,來達到其開工及搭設鷹架來施工之目的。五、此二份開工申報備查案,皆有附
      申請人之申請項目切結書,當發現施工項目與切結項目不符,應主動撤銷其備查。六、
      此二份開工申報備查案,其申請人並非法定代理人,應主動撤銷其備查......。」嗣都
      發局以104年 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462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旨揭開工備查一案,經查本案僅係申請鷹架開工,由管理委員會檢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申報搭設鷹架開工備查,並無不符規定情事。至有關臺端表示旨述建物(
      建物)外觀、顏色、及開口涉及變更部分,本局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業以104年1月20日
      北市都建使字第 10475730500號函回復在案。」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4年7月2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求為撤銷上開開工備查,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請求撤銷○○大廈建築工程開工備查,然目前並無請求撤銷建築工程開工
      備查之相關法令規定,訴願人之請求事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
      疇,尚非屬訴願法第 2條所稱依法申請案件。復查都發局104年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
      467462800 號函,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上揭事項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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