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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二字第1040912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4年3月1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
431552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認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側及後側
,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3年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17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該函於103年 2
月26日送達。嗣訴願代理人○○○以104年2月13日士林○○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
:xxxxxx)表示將提出侵權訴訟,案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104年3月
1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4315528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本市北投
區○○路○○號○○樓建物違建認定疑義一案......說明......三、案址建物經查係屬
58年12月 10日建築完成之2層樓建物,依前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用詞定義
,該建物係屬『老舊房屋』。四、另該建物2樓前側所設置之平臺,經量測長約6公尺,
寬約2公尺,經調閱農委會林務局83年及91年空照圖並未顯影,係屬84年 1月1日以後之
新違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103年 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174200號函予以查報,並
業於103年8月14日拆除結案。本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
4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
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建管處104年 3月1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431552800號函之內容,僅係該處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一節,經查系爭違建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8月14日
執行拆除完畢在案,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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