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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16. 府訴二字第1040913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訴願人○○○之繼承人)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59
    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訴願人○○○(民國【下同】 104年7月22日死亡,由訴願人於104年9月2日聲明承受訴願
    )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及案外人○○○、○○○○所有之同地段
    同小段○○、○○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3種商業
    區」,因面積狹小,平均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
    乃申請與鄰地即案外人○○○所有之同地段同小段○○、○○地號及案外人○○○等人具有
    持分之同地段同小段○○地號(部分,共有人共計19人)、○○地號(部分,共有人共計18
    人)及案外人○○○所有之同地段同小段○○地號(部分)、○○地號計 6筆土地(下稱擬
    合併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
    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103年6月19日及8月14日召開調處會議,經2次調處合
    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
    畸零地調處會)審議,經該委員會103年10月9日第10305(285)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
    ....再公調一次。」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4年3月4日召開第3次調處會議,惟仍協調合併不成
    立,遂將本案再次提請畸零地調處會審議,經該委員會 104年5月7日第10402(289)次全體
    委員會議決議:「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8、
    9 、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
    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12條第 2款規定:『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及
    第4款:『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部分申請地○○、○○地號等2
    筆土地單獨建築。」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6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594100號函通知申請地
    、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該函於 104年6月4日送達,原訴願人○○○不服
    ,於 104年6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因其於104年 7月22日死亡,而由其
    子○○○於104年9月2日聲明承受訴願,9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原訴願人○○○於104年7月22日死亡,其所有之部分申請地(即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等2筆土地)由其長子○○○繼承,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
      並由○○○於 104年9月2日聲明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
      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
      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
      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
      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
      」第6條第1項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
      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
      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
      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
      。五、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第 7條規定: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
      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
      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
      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
      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
      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
      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
      、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
      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
      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
      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應合併之土地權
      利關係人於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第11條規定
      :「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
      ,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
      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
      瞻者,工務局(建築管理部分已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
      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
      ,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
      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局原辦
      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
      年8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
      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
      地,因屋況老舊,屋齡已逾60年,建築結構及居住品質亟待改善,有重建之需求,請變
      更原處分。
    四、原訴願人○○○及案外人○○○、○○○○等人所有之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第 3種商業區」,因屬面積狹小,平均深度不足,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
      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通知申請地
      及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召開 3次調處會議,惟協調合併均不成立,嗣依臺北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畸零地調處會審議,案經該委員會104年5月7日第10402(
      28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並作成前開內容之決議;有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19日、103年
      8月14日及104年3月4日調處會議紀錄及畸零地調處會103年10月9日第10305(285)次、
      104年5月7日第 10402(289)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原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因屋況
      老舊,屋齡已逾60年,建築結構及居住品質亟待改善,有重建之需求云云。查本件依卷
      附資料,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3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7183800號、103年7月22日北
      市都建字第10368273200號及104年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515400號書函,通知系爭
      申請地及擬合併地土地所有權人召開 3次調處會議,有上開書函影本在卷可憑。次查本
      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等規定調處,並經3
      次調處合併不成立,乃提請畸零地調處會公決,復據原處分機關104年 8月3日北市都建
      字第10468033500號函附之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 ......四、......依
      規定提請調處委員會審議公決,本委員會一致認為申請地非與擬合地○○、○○地號等
      2 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無法建築,惟申請地表示『因現況結構老舊,為保居住
      品質,希先准予申請地各自單獨建築。』在考量申請地及擬合併地○○、○○地號等 2
      筆土地權益下,且訴願人所有土地(部分申請地)若准其單獨建築恐有礙建築設計及市
      容觀瞻,本調處委員會經討論並決議:『同意部分申請地○○、○○地號等 2筆土地單
      獨建築。』......。」是該決議堪認業已考量申請地及擬合併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已踐
      行法定程序。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畸零地調處會
      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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