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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16. 府訴二字第1040913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0133500號
    函、104年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468600號公告、104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12066
    00號及104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131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33500號及104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13151
      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 104年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468600號公告及104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
      1206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材質,
    建造1層高約4公尺、面積約97.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赴現場勘查,審認系爭違建屬民國(下同)84年以後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 104年2月12日北巿都建字第104601335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
    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4年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0468600號公告公示送達上開查報拆除函。原處分機關嗣於上開違建地點張貼 104年4月
    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12066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本市內湖
    區○○段○○小段○○地號違建,請於104年5月14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本局
    訂於 104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起派員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嗣因系爭違建
    所有人未依限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爰於104年5月15日派員強制拆除,並以104年6月18日北
    市都建字第1046131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違章建築強
    制拆除收費辦法規定,繳納代拆費用新臺幣(下同) 6,825元,並限於104年7月17日前繳納
    。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104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1206600號函不服,於104年6月2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9日追加不服前開104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3
    3500號函、104年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468600號公告及104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
    61315100號函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4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33500號及104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13151
      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6條之 1
      第 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
      負擔。」
      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
      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
      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
      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
      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
      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
      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
      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罰法第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 陳述意見之機會....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第31條規定:「新違建除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拍照列管者外,都發局
      應查明違建所有人資料後,填具違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後執行拆除。
      」第32條規定:「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經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者,公示送達違建查報
      拆除處分書,並於送達生效日後執行拆除作業。」
      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收取
      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特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係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經查報認定應
      強制拆除者。」第 3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按違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
      除面積計算之。
      ┌───────────┬───────────────────────┐
      │構造類別       │每平方公尺單價(元,新臺幣)         │
      ├───────────┼───────────────────────┤
      │鋼鐵棚架       │70                      │
      └───────────┴───────────────────────┘  
      發包拆除費用,按照實際發包金額收費。」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勘查認定查報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 2款規定:「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違建查報人員應就前點規定期限內現場勘查認定,
      並依下列各款辦理:......(二)已完工新違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增之違建,
      現場拍照,並函請相關機關查明違建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後,
      填具違建查報拆除函,並依法送達違建所有人。」第 5點規定:「以違建查報拆除函查
      報時,應依下列方式送達違建所有人:(一)交予應受送達之本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領,以為送達。(二)應受送達之本人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無法律上理由拒絕收
      領者,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三)無法依前款留置送達或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應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
      。並將違建查報拆除函寄件存於當地警察派出所,以為送達。(四)違建如經土地所有
      權人表示非搭建人或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時,以公告方式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領有建照及門牌之合法建物,且可循該地號查得其地上建築
       物之建號,有建物謄本可證,惟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逕以104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10460133500號函、104年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468600號公告及104年4月17日
       北市都建字第10461206600號函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而104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
       0461315100號函要求訴願人繳納代拆費用卻郵寄送達至訴願人嘉義縣義竹鄉之住所而
       由訴願人收受,足證原處分機關以「查無違建所有人」而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違
       法,對訴願人不生效力,後續之拆除及 104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1315100號函
       徵收代拆費用處分,均失所據,應併予撤銷。
    (二)系爭修繕設施係為保護遭他人惡意破壞之原合法建築物,避免遭風吹日曬而損毀,方
       於其上方搭設鐵皮棚架,而該棚架並未超過原建築之規模,亦非以永久性建材,足見
       該棚架僅係附隨於原合法建物之修繕至明,且亦非不能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未依法
       定程序完成送達,且作成處分前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亦有重大違
       法不當。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材質,建造1層高約4公尺、面積約97.5平方公尺之
      系爭違建,有原處分機關104年 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335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32條規定:「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經查無違建所有人
      資料者,公示送達違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並於送達生效日後執行拆除作業。」另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勘查認定查報作業規定第5點第4款亦規定,以違建查報拆除函
      查報時,違建如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非搭建人或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時,以公告方式辦
      理。次按公示送達係指行政機關於法定要件下,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之程式公示後,
      經過一定期間,即生送達效力,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文書或是否知悉,均無影響。
      因公示送達係無從依通常之送達方法為送達時所為不得已之替代措施,屬法律擬制之送
      達,並非實際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故為兼顧行政效率及應受送達人之權益,行政程
      序法第78條至第82條明定其要件及程式。如行政機關以應送達之處所不明等原因依職權
      為公示送達,須行政機關依其自身及相關機關所掌握之資訊,窮盡一切通常可期待之方
      法,仍無法查明應受送達人之所在處所,始得認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要件。查本件依訴願人所提供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明確
      記載系爭建物所屬地號,並有所有權人相關資料及住址等,原處分機關僅需函請相關機
      關查明後,即可得知系爭建物所有人資料;惟本件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10460133500號查報函、104年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468600號公示送達公告及10
      4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1206600號通知拆除函均係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而104年
      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131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代拆費用卻係以郵寄方式送達至
      訴願人嘉義縣義竹鄉之住所而由訴願人收受;是本件訴願人有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
      情事,即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惟遍查全卷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有進一步之調查
      或說明,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逕依
      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為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104年2月12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460133500號查報函,其送達即難謂合法,自不生送達效力。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次查,原處分機關嗣以
      104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131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 1項
      及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規定,繳納代拆費用6,825元(查報違建面積 97.5
      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單價70元=6,825元),並限於104年 7月17日前繳納;惟查本件違
      建查報面積、範圍及材質等,攸關本件代拆費用之計算,原處分機關前開104年2月12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460133500號查報函既不生送達之效力,則訴願人對本件查報違建面積
      、範圍及材質等,即無從主張致有損訴願人權益。從而,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此部分
      原處分亦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104年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468600號公告及104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1
      206600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4年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468600號公告,僅係該局依行政程序法
      第78條等規定所為之公示送達,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104年 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1206600號函係該局為
      執行系爭違建拆除事項所為之通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向該局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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