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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15. 府訴二字第104091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館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3421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信義區○○路○○號建築物(即○○館)之使用人,前經本府文化局同意,於
    民國(下同)104年7月17日至 7月19日使用位於該建築物前方之○○廣場、○○大道南段及
    ○○大道北段舉辦「○○季 -初賽」之臨時展演活動。訴願人於活動中搭建舞臺及遮雨棚等
    臨時性建築物(下稱系爭臨時性建築物),嗣活動迄至104年7月19日下午,訴願人所搭建之
    遮雨棚鷹架支柱挫屈傾倒,造成 4名民眾受傷。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臨時性建築物於搭建前並未先委託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就建築物之結構進行安全性之評估
    及簽證,及依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搭建
    後亦未維護該臨時性建築物之構造安全,乃予拍照存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善盡維
    護該臨時性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之責,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且對民眾生
    命產生重大危害,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 7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34
    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7月2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4年8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下列建築物申請興建時應於施工前備具本法第
      三十條及本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並於施工完竣
      後申請使用許可:一  紀念性之建築物。二 地面下之建築物。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及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五 其他類似上列各款之
      建築物雜項工作物。前項申請建築許可及使用許可之規定,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稱展演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供臨時展演所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以維護公共安全,特依臺
      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
      臨時展演,指經核准登記或立案之機關、公司、團體、法人及各級學校為政令宣導、公
      益、文化、社教、休閒體健、宗教慶典、民俗節慶所舉辦之展覽或演出及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第 4條規定:「申請人應於展演活動開始二十日以前委託建
      築師(專業部分應由建築師委託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經核准後始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一 申請書。二 委託書。三 建築師簽證表。
      四 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五 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之廠商相關資料。六 現況圖、位
      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細部構造材料圖。七 由結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結
      構計算書圖。八 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第8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辦法規定擅自搭
      建臨時性建築物或逾期未拆除者,以違章建築論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略)。」第 4點規定:「附表各項違規事件,如有個別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
      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4年7月19日當日下午因午後豪大雨雨量逾正常雨量,致訴願人臨
      時性搭建之頂棚承重過重倒塌,實屬不可測之意外,且訴願人於該日即已拆除該頂棚,
      並盡最大誠意負起相關道義責任,請撤銷原處分或從輕論處。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104年7月19日下午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臨時性建築物之遮雨
      棚鷹架支柱挫屈傾倒,造成 4名民眾受傷,業已影響公眾安全,有卷附現場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
      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臨時性建築物之頂棚因午後豪大雨承重過重倒塌,屬不可測之意外,
      且訴願人於該日即已拆除該頂棚並盡最大誠意負起相關道義責任云云。按「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申請人應於展演活動開
      始二十日以前委託建築師(專業部分應由建築師委託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檢附下列書
      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及展演管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查系爭臨時性建築物係因訴願人為舉辦如事實欄所
      述之臨時展演活動所搭建,則依上開展演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訴願人自應於該展演活
      動開始20日以前委託建築師完成相關簽證,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始得搭建。
      惟訴願人並未依前開規定委請建築師完成相關簽證,且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
      搭建,亦未於搭建後維護該臨時性建築物之構造安全,以致該臨時性建築物之遮雨棚鷹
      架支柱遇暴雨積水過重即挫屈傾倒,傷及民眾,是難認訴願人已盡其注意義務,訴願人
      主張系爭臨時性建築物之倒塌,純屬不可測之意外,不足採據。又因其對公眾造成之危
      險性不可謂不高,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審認
      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甚為重大,爰依建築法第9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30萬元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
      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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