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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30. 府訴二字第104091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316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街○○號○○樓旁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 1層高度約3公尺,長度約2.4公尺之鐵門構造物,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4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810
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 104年5月4日由違建所有人自行拆除結案。
嗣因同一位址鐵門未拆,大同區104年6月份市容會報主席(本市大同區區長)裁示請原處分
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確認執行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後
,審認同一位址復有未經申請許可,以金屬材質搭建 1層高約2.5公尺,長度約2.4公尺之鐵
門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乃以10
4年7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03167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又因違建所有人及上
開查報處分應送達處所不明,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4年8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
0460996300號公告送達該查報函。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1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
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
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位址原有木門,乃78年由興建本市大同區○○街○○號大樓之
建商所建,經多年風雨摧殘,破舊不堪,故改造為鐵門。該巷道僅為 1.5公尺寬,18公
尺長的小巷道,並無人、車通行,且白天鐵門敞開,夜間則為防遊民與野狗隨地便溺故
予以關閉,並未造成不便。
三、查系爭違建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拆後重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4年 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81000號
及104年7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316700號等2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照片、建
管處違建處理科104年 5月4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本市大同區104年6月份市容會
報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位址原有木門,乃78年由興建本市大同區○○街○○號大樓之建商所
建,經多年風雨摧殘,破舊不堪,故改造為鐵門;該巷道僅為 1.5公尺寬,18公尺長的
小巷道,並無人、車通行,且白天鐵門敞開,夜間則為防遊民與野狗隨地便溺故予以關
閉,並未造成不便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查系爭違
建乃屬 104年5月4日拆後重建之新違建,其既為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拆後重建之新違建
,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違建應予
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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