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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26. 府訴二字第1040915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 上 1 人 之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3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705
000號裁處書及第104370590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3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8月17日北市都築
字第10437059001號及第10437059002號等2函,惟104年 8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7059
001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7059000號裁處書予訴願人○○○等
並副知○○○,揆其等3人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及104年8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7
059002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3種商業區(原為第 3種住宅區),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館」。本府警
察局於103年12月9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
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3條等規定,經本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104年1月9日府都築字第10430158600號函命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函完成送達程序之次日起10日內未履行上開義務,將停止系爭建物
供水、供電,並副知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依建物所有權人責任督促使
用人改善等,並載明系爭建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建築物所有權人將受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罰鍰,且違規建築物將停止供水、供電,該函於104年1月14日送達。嗣上開期
限屆至後,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復於104年6月25日查獲系爭建物仍違
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該分局爰以104年8月6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433270500號函向原
處分機關提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原處分機關嗣審認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內,違規作性交易場所使用,訴願人○○○未履行所有權人督促使用人停止違
規使用之義務,已違反本府訂頒「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3點第1款及第4點第1款等相關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4年8月17日北市
都築字第104370590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437059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另以 104年8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705
9002號函命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104年9月1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已於中山分局 104
年 6月25日查獲違規使用前,於104年1月15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訴願人○○○,是
行為時建物所有權人應為訴願人○○○,自不生訴願人○○○未履行所有權人督促使用
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致系爭建物再次被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問題,乃以10
4年9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807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等2人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撤銷上開104年 8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7059000號裁處書及104年8月17日北
市都築字第10437059001號、第10437059002號等 2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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