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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26. 府訴二字第1040916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申請都市更新時程獎勵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8月18日北市都
新字第10437100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
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
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都市更新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
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
獎勵:......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
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二、訴願人代理實施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9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係位於本府民國(下同)97年 9月30日公告實施之
「變更臺北市○○大道(○○○路至○○路段)兩側第三種住宅區及道路用地為第三之
一種住宅區(特)、公園用地、第四種住宅區為第四之一住宅區(特)、停車場用地為
公園用地細部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範圍內,訴願人因系爭計畫案申請更新
時程獎勵及就相關法規適用疑義等,前以104年3月19日104年度宏市字第104031901號函
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釋示,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104年4月15日北市都新字第104306491
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查貴公司所陳更新案係位於本府97年9月30
日公告實施『變更臺北市○○大道(○○○路至○○路段)兩側第三種住宅區及道路用
地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特)、公園用地、第四種住宅區為第四之一住宅區(特)、停
車場用地為公園用地細部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範圍內;次查本案實施者於
103年9月18日辦理旨揭更新案自辦公聽會,於103年9月24日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本
府申請報核,刻正審查中,尚未辦理公開展覽,先予敘明。三、貴公司來函表示都市更
新時程獎勵乙節,經查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法令依據未載明
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或第7條劃定;依內政部103年4月25日內授營更字第1030804289
號函文說明二(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倘非屬依本條例第6條及第7條
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自無前開容積獎勵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內政部
函釋並無都市更新條例時程獎勵之適用......。」嗣訴願人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
法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以 104年8月6日104年度宏市字第104080601
號函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更新時程獎勵,經該局以104年8月18日北市都新字第104371
009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貴公司所陳更新案係位於本府97年9月
30日公告實施『變更臺北市○○大道(○○○路至○○路段)兩側第三種住宅區及道路
用地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特)、公園用地、第四種住宅區為第四之一住宅區(特)、
停車場用地為公園用地細部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範圍內;次查本案實施者
於103年9月18日辦理旨揭更新案自辦公聽會,於103年9月24日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
本府申請報核,刻正審查中,尚未辦理公開展覽,先予敘明。三、都市更新時程獎勵部
分,仍應回歸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依內政部103年4月25日
內授營更字第1030804289號函說明二(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倘非屬
依本條例第6條及第7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自無前開容積獎勵規定之適用
』。經查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法令依據未載明係依都市更新
條例第6條或第7條劃定,依內政部函釋並無都市更新條例時程獎勵之適用......。」訴
願人不服該函,於104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2日及11月16日分別補充訴願理
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系爭計畫案(含訴願人申請之時程獎勵)尚未經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作成核定與否之終局決定,前開本府都市發展局 104年8月18日北市都新字第104
37100900號函,係該局就系爭計畫案執行情形及內政部針對都市更新時程獎勵法令適用
疑義之函釋意旨告知訴願人所為之程序中處置,尚非終局實體決定,揆諸首揭行政程序
法第 174條規定,訴願人不服該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
服時一併聲明。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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