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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二字第1040916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09200號函
    、104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321000號裁處書及104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3891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4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09200號函及104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321
      0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4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3891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63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民眾檢舉系爭建築物騎樓有擅自破壞樓板構造之情事,嗣原處分機關
    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 104年4月1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
    爭建築物騎樓樓板有擅自開口及穿孔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 104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
    46410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改善,該函於104年 4月16日送達。
    惟經建管處於上開期間屆至後之104年6月 1日複查仍未恢復原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6月3日北市都建
    字第104673210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467321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恢復原狀。嗣原處分機關並以104年 8月18日北市
    都建字第1046438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積欠罰鍰1筆共計新臺幣
    6萬元整......請於104年8月31日前繳納......。」上開裁處書於104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該裁處書及104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09200號函,於 104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8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10464389100 號函為訴願標的,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僅載明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09200號函,
      惟就訴願書事實與理由欄所載「遭原處分機關以104年6月1日堪(勘)查裁罰新臺幣6萬
      元罰鍰......請高抬貴手減輕罰款。」等語觀之,應認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321000號裁處書亦有不服之表示;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
      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4年7月6日)距104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09200號函送達日期(104年 4月16
      日)雖已逾30日,惟該函未載明救濟期間,故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
      願;合先敘明。
    貳、關於104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09200號函及104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3210
      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
      屋頂之構造。」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
      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
      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築物騎樓樓地板開口係承租人私自施作,非訴願人所
      為,承租人亦未告知訴願人,開口旁之排風口則係73年購屋時即存在,承租人也從未告
      知訴願人有違規之情事;系爭建築物原由訴願人之配偶管理,且訴願人並不識字, 103
      年 8月訴願人配偶過世後才由子女接手管理,並不瞭解承租狀況;系爭建築物騎樓違規
      處現已填平修復,請原處分機關體諒民眾不熟悉法規,予以減輕罰鍰。
    三、查系爭建築物領有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破
      壞騎樓樓板構造等情,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管處 104年4月1日現場勘查及6
      月 1日複查所拍攝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騎樓樓地板開口係承租人私自施作,非其所為,承租人亦未告
      知訴願人,開口旁之排風口則係73年購屋時即存在;系爭建築物原由其配偶管理,且訴
      願人並不識字,其配偶過世後才由子女接手管理,並不瞭解承租狀況;系爭建築物騎樓
      違規處現已填平修復,請原處分機關體諒民眾不熟悉法規云云。按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
      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
      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即擅自將系爭建築物騎樓樓板開
      口及穿孔之情事,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有擅自破壞樓板構造行為,應可
      認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築物騎
      樓樓地板開口係承租人施作,非其所為,開口旁之排風口則係73年購屋時即存在,然遍
      觀卷附資料,並無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他人之憑據,則訴願人僅空言主張樓板構造
      非其擅自破壞,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雖於受處分後填平系爭建築物騎樓樓
      板之開口及穿孔,並經建管處於 104年7月6日派員勘查屬實,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對
      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該建物使用執照內容及使用
      上應符合之規定即應主動瞭解遵循,善盡所有權人之法定責任,難以不知法律為由冀邀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恢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4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389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4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3891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對訴願人所
      為限期催繳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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