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二字第1040916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145700號、
    104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273300號等2裁處書及104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321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145700號裁處書及104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
      43211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4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2733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建築物領有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層地上5層之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其中訴願人所有 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接獲檢舉後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
    23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將室內裝修為6間套房,且有拆除3處橫樑混凝
    土保護層破壞結構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以下3裁處書皆誤繕為第91條
    第 2項)及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4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5699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補辦室內裝修手續併案辦理結構補
    強。該裁處書於 104年2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辦手續及辦理補強,原處分機關爰
    以104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145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文
    到次日起 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以同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61457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
    予訴願人,該函及裁處書於104年4月15日送達。因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
    機關爰以 104年 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273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訴
    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
    6432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104年7月23日前繳納上開 3筆罰鍰共計24萬元,屆期未繳將移
    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上開 104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145700號、104年
    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273300號等2裁處書及104年 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321100號
    函,於104年 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145701
      號函,經查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且觀諸訴願書表示請求撤銷罰鍰,揆其真意
      ,該部分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1457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
      敘明。
    貳、關於104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145700號裁處書及104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
      4321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關於104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145700號裁處書部分:
      該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
      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4年4月
      15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支局),並就上開裁處書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時依訴願書所載之住居地在
      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就上開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4年5月15
      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 104年9月3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戳章及
      貼妥建管處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此部分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三、關於 104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321100號函部分:
      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104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569900號
      、104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145700號及104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273300號
      等 3裁處書所處共計24萬元罰鍰,屆期仍未繳納將移送強制執行等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4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2733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4年9月3日,距原處分機關所附104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7273300號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影本所載郵局寄存送達日期(104年 6月10日)雖已逾
      30日,惟上開送達證書影本所載送達地址為系爭建物所在地,遍查本件卷證,並無可資
      證明訴願人設定該址為其住居所之事證,是上開裁處書送達不合法,致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
      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
      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H│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2條規定:「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
      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釋:「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
      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
      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
      可:......二、增設 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23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             │
      │      │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             │
      │      │堆置雜物)。        │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第95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或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分類    │第3次     │分類    │第3次    │
      │      ├──────┼───────┼──────┼──────┤
      │      │…… H2等類│處12萬元罰鍰,│室內裝修未依│處12萬元罰鍰│
      │      │組之場所。 │並限期改善或補│規定申請審查│並限期 1個月│
      │      │屬同一違規行│辦手續。   │。     │改善或補辦。│
      │      │為者。   │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
      │      │              │內裝修從業者。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瞭解相關法規而觸法,願繳納第 1筆罰鍰,然而因訴願
      人長期旅居海外,且戶籍地房屋長期出租,訴願人返臺僅作短暫停留拜訪親友,並未回
      戶籍地居住,也未得到即時通知,未實際收受公函送達,絕非故意違法。
    四、查訴願人因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將室內裝修為 6間套房
      ,且有拆除 3處橫樑混凝土保護層破壞結構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104年2月2日
      北市都建字第10465569900號及104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145700號等2裁處書裁罰
      並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惟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有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系爭建物所有權部資料、建管處104年1月23日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上開 2裁處
      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原處分所為第 3次裁罰及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瞭解相關法規而觸法,願繳納第 1筆罰鍰,然而因其長期旅居海外
      ,且戶籍地房屋長期出租,其返臺僅作短暫停留拜訪親友,並未回戶籍地居住,也未得
      到即時通知,未實際收受公函送達,絕非故意違法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即得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復按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
      部96年 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除建
      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外,增設 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
      變更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
      。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增設為6間套房且有拆除3處橫樑混凝土保護層破壞結構之
      情事,依前揭規定,除應限期改善(辦理結構補強)之外,並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
      查許可。訴願人雖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104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569900號及 104
      年4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145700號等2裁處書裁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該 2
      裁處書分別於104年2月9日及4月15日依法寄存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所在之郵局,自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皆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依法第 3次予以裁罰並通知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室內裝修須先申請核准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改
      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