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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21. 府訴二字第104091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401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旅館、集合住宅」,訴願人經核准於該址經營一般旅館業(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4組(B-4)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
    場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
    項目檢查,發現有防火門未依規定設置自動止回裝置(門弓器)之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
    ,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 8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40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7日內改善。該裁處書於104年8月2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裁處書之送達日期為104年8月28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9月27
      日(星期日),因是日為國定假日(中秋節),而次日104年9月28日(星期一)又逢補
      假日,故應以再次日104年9月29日(星期二)代之,而查該日因杜鵑颱風來襲,臺北市
      各機關學校停止上班上課,應再以次日即104年9月30日(星期三)代之。本件訴願人於
      104年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
      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4│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4 │……2.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
      │           │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           │)。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分  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B4……│屬同一違規│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等類組之場│行為者。 │善或補辦手續。    │
      │           │所。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檢查當天因為搬動家具布置場地,臨時將門弓
      器卸下,而稽查人員亦表示下次前來稽查前改善恢復即可,訴願人於隔 2日布置完畢後
      也立即將門弓器裝上,卻遭處 6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顯違反誠信原則;又原處分機關
      於裁處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等規定,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8月2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
      有防火門未依規定設置自動止回裝置(門弓器)之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有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為搬動家具布置場地,臨時將門弓器卸下,而稽查人員亦表示下次前來
      稽查前改善恢復即可,原處分機關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查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
      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又訴願人未設置防火門自動止
      回裝置(門弓器),有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證
      ,該檢查紀錄表檢查項目欄項次 3關於安全梯(含排煙室)查核結果勾註「不符規定」
      ,備註欄則記明防火門未設置門弓器,並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章及訴願人之代表人○○
      ○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次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
      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查本件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
      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
      ,並命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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