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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21. 府訴二字第1040916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8011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
第 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3種住宅區
),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5日
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養生館」之從業女子從事性交易,經萬華分局以104年6月
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2043800號函將訴願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以1
04年8月27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4304228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 9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8011400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
。該函於104年9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
使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
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 其他經
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
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
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
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員警所謂查獲時間應為104年6月25日,非原處分內容所載之104年6月11日,原處
分之記載顯有錯誤。
(二)本件查獲時訴願人雖係「○○養生館」之負責人,惟處分時已非該養生館之負責人,
故訴願人違規使用之狀態已不存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顯非適法。
(三)又訴願人嚴格禁止店內員工從事妨害風化之行為,並立下員工守則,且本次員警僅係
依據顧客片面之詞,並未查獲有性交易之實證,原處分機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訴
願人指示員工從事性交易,即認訴願人有經營性交易及未盡督導之責等情事,實嫌率
斷。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
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3種住宅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養生館」
,經萬華分局查獲其從業女子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使用分區圖、「○○養
生館」商業登記抄本及萬華分局104年 6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2043800號函所附
對訴願人等所作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處分時其已非該養生館之負責人,故訴願人違規使用之狀態已不存在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顯非適法;又訴願人嚴格禁止店內員工從事妨害風
化之行為,並立下員工守則,且本次員警僅係依據顧客片面之詞,並未查獲有性交易之
實證,原處分機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訴願人指示員工從事性交易,即認訴願人有經
營性交易及未盡督導之責等情事,實嫌率斷云云。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停止使用等,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養生館」,
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善盡經營者責任,不得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然萬華
分局莒光派出所於104年6月25日於該養生館查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是系爭建物之使用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本件訴願人於裁處時
雖非實際負責人,惟該養生館負責人於104年7月24日變更為○○,而依卷附該養生館員
工名冊,案外人○○及訴願人均為該養生館員工,顯見訴願人係以變更負責人方式,規
避正俗專案處罰機制,且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原處分勒令其停止
違規使用,依法尚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處分時非實際負責人及立下員工守則等為由,
主張免責。末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依前開規定本應處訴願人 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惟訴願人因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萬華分局以10
4年6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0432043800號函將訴願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以104年9月9日
北市都築字第 10438011400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本件查獲時間應為104年6月25日,非原處分所載之 104
年6月11日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0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8879020號函更正
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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