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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21. 府訴二字第1040916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343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號○○樓、○○號○○樓、○○號○○樓、
    ○○號○○樓及○○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原
    屬第 2種商業區)內。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坊」,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
    松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在系爭建築物內查獲從業女子即案外人○○○與男
    客即案外人○○○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並以104年1月14日北市警松分行字
    第10430005700 號函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343200號函命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該函於1
    04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
      發展,特制定本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
      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
      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
      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三十二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
      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22條規定:
      「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
      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
      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三十三、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
      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
      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
      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
      ,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坊」,依原
       處分機關 101年12月7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8058700號函附會議紀錄,瘦身美容業歸於
       「第33組健身服務業」,非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不允許使
       用、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或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等項目之使用
       。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坊」並經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
       所之認定,作成104年9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343200號函處分之基礎事實,然都市
       計畫法非規範人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無法具體證明該行為業已構成性交易使用狀態,
       即逕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處分,顯有未合。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無「性交易場所」之組別編定,原處分亦未詳述性交易係如何認定有礙商業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
    三、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商業區(原為第2種商業區),經松山分
      局於103年12月5日查獲從業女子即案外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
      性交易場所,有該分局104年1月14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430005700號函及104年1月6日
      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03333376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以 104年9月7日
      北市都築字第 10435343200號函命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建築物經營之「○○坊」,歸於「第33組健身服務業」,符合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金荷美容坊」並經查
      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認定,作成原處分,然無法具體證明該行為業已構成性交易
      使用狀態,即逕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處分,顯有未合;且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無「性交易場所」之組別編定,原處分亦未詳述性交易係如何認定有
      礙商業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云云。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建築物位
      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內,經松山分局於103年12月5日在系爭建
      築物內查獲從業女子即案外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經該分局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
      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
      定之事實,應無違誤。況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既載明其制定目的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
      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
      立法目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91號判決參照),訴願理由主張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無「性交易場所」之組別編定,故非分區管制之規範對象云
      云,容有誤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金荷美容坊」原營業態樣為「瘦身美容業
      」,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之「第33組:健身服務業」,依
      前開自治條例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第2種、第3種商業區仍可作「第33組:健身服務業
      」使用,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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