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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18. 府訴二字第1040917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國宅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9月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3778
    59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7年度判字第472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
      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
      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
      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58年度判字第 270號判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
      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訴願人向本府承租本市○○○路○○號○○樓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
      並簽訂有租賃契約書在案。訴願人因國宅代收掛號等管理事項而提起陳情、調解等程序
      ,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民國(下同)104年7月31日北市都服字
      第 10436675000號書函復訴願人,說明系爭國宅有關掛號郵件、身障汽機車位、管理費
      支出及收入明細、出入口照明等內容;及以104年8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436920200號函
      復訴願人,說明系爭國宅目前暫無增設保全人員收取掛號信之規劃等內容。又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104年8月11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4364296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
      該分局已請○○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下次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提出討論等內容。
      都發局又以 104年8月20日北市都服字第10437351700號書函復訴願人,說明系爭國宅掛
      號郵件係郵差依規定不上樓投遞郵件等內容。另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以104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4687587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陳情所述管理委員會
      不收掛號信,請依規約與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倘有爭執,請逕向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主張等內容。建管處另以 104年8月26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 10468829800號函,將系爭國宅身障者出入問題函請都發局辦理。又臺北市萬華區調
      解委員會以104年10月14日104年民調字第045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載明訴願人與都發
      局間公寓大廈糾紛事件調解不成立等內容。其間,訴願人復於104年8月27日透過本府19
      99市民熱線反映國宅代收掛號郵件相關事宜,經都發局以104年9月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
      37785900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國宅相關事宜,復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二、有關臺端反映國宅代收掛號事宜......考量○○○○國宅本局辦
      公處所位置及人力配置,目前尚無法提供代收掛號服務,尚請見諒。三、本案前已以10
      4年7月31日......104年8月7日......104年 8月20日......答覆在案......日後再有針
      對同一事由之陳情,本府將不再回覆。」訴願人不服都發局104年 9月4日北市都服字第
      10437785900號書函,於104年10月19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4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與本府訂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國宅,上開都發局104年9月4日北市都服字第1
      0437785900號書函,係該局以系爭國宅管理機關地位,針對訴願人所述事項予以回復,
      核其性質,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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