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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16. 府訴二字第1040917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
    2254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103年度之主任委員,經住戶○○○(以下
    簡稱○君)以民國(下同) 104年5月1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5月4日收受),指稱該大樓
    依法選任管理委員會,推舉○君擔任系爭大樓 104年度主任委員,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
    月15日府都建字第 10465873300號函同意備查;因訴願人任期屆滿拒絕移交,○君乃陳請原
    處分機關命訴願人辦理移交。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7081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另請訴願人配合逕與○君協調相關移交時間、地點、方
    式等。案經訴願人以104年6月10日陳述意見書為陳述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4年8月28日北市都建
    字第104622549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
    。該裁處書於104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1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
      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
      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
      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36
      條第 8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
      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第49條第 1項
      第 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
      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
      者。」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竟將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前置程序,遽認係課予訴願人移交義務之下命處分
       ,是本件實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 2項課予訴願人移交義務之下命處分,原
       處分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所為之處罰即失所附麗。
    (二)新任主任委員究係○君或訴願人既仍待民事法院認定,則訴願人之移交義務又如何證
       立?訴願人據此合理懷疑而不願移交,又有何行政法上之故意過失可言。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業已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
    三、查本件系爭大樓住戶○君於 104年5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指稱該大樓依法選任管理
      委員會,推舉其擔任系爭大樓104年度主任委員,並經臺北市政府以 104年4月15日府都
      建字第 10465873300號函同意備查;因訴願人任期屆滿拒絕移交,○君乃陳請原處分機
      關命訴願人辦理移交。原處分機關經以 104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0817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及辦理移交等情,訴願人雖以104年6月10日陳述意見書
      為陳述,惟仍未依前揭函旨辦理移交,有本府104年 4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465873300號
      函及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70817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固非無見。
    四、惟按本件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辦理系爭大樓 104年度管理委員會之移交者,無非係以系
      爭大樓104年度管理委員會已選任○君為新任主任委員,且經本府以 104年4月15日府都
      建字第 104658733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訴願人已非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為
      依據;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主任委員改選是否適法,係屬私權事項,所為改選申請報
      備,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所為,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
      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改選是否合法有效無涉,不論受
      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負責人改選,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若
      有爭執,亦屬私權糾紛,爭執雙方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民事法院訴請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裁字第3578號裁定可資參照)。卷查本案除案外人○君前曾向本府申請主任委
      員改選報備並經本府以104年4月15日府都建字第 10465873300號函同意備查外,訴願人
      亦曾於104年2月11日申請主任委員改選報備,經本府以104年4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4658
      67400號函不同意備查在案,則知系爭大廈104年度新任主任委員究係○君抑或訴願人,
      雙方已有爭執,依前開說明似此爭執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民事法院訴請判決;且本件
      案外人○○○已於104年5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君與○○委員
      會間之104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案號:104年度
      訴字第1898號);準此,本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104年度新任主任委員究係何人既仍
      待法院認定;則本案原處分機關遽以審認訴願人負有移交義務並以裁罰,尚嫌率斷。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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