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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04. 府訴二字第1040917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
    68768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
      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街○○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前於其專有部分實施室內裝修
      施工與施作管線,未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而增設排污管連接至
      共同排污管,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經系爭大廈管理委
      員會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嗣本府以民國(下)同104年 3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48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於104年5月22日、7月13日及104年 8月10日以
      書面陳述意見,因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依本府 104
      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自104年5月 1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
      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416800號及104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8252700號函限期通知訴願人恢復原狀,並另以104年8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87
      10300號函通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就前開訴願人104年 8月之陳述書表示意見
      ,案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以104年8月12日函表示略以,本次裝潢施工僅及於室內裝潢
      不涉及更動公共排污管。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而增設
      排污管連接至共同排汚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條例
      第47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8768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 千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10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6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4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8768400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地
      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4年8月
      27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
      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
      送達之次日(104年8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4年9月26日(星期六),因次星期一(104年9月28
      日)係中秋節補假 1日,應以次日即104年 9月29日(星期二)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4
      年10月 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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