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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31. 府訴二字第1040917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243300號
    函及104年9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4731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行負責人,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而擅自於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建物)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
    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4年6月11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46213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經案外人○○○(
    下稱○君)代為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8073700號
    函請○君補正委任書等,惟○君未予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4年8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廣告物雖已改善但未完全改善,仍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104年8
    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22433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含構
    架)或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該函於104年8月26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再於104年9月17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爰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104年9月25日北
    市都建字第1048473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內自
    行拆除系爭廣告物。該裁處書於104年10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104年8月20
    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243300號函及104年 9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4731500號裁處書,於1
    04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載明:「......請求撤銷北市都建字第10462243300號及4萬元罰鍰
      ......。」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 9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47315
      00號裁處書亦不服;另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10月16日)距原處分機關104年 8
      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243300號函送達日期(104年 8月26日)雖已逾30日,惟該函
      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
      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 104年10月16日提起訴願,未
      逾訴願救濟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3第2項
      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
      可......。」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第5條第1
      項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
      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
      │               │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 類│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
      │元)或其他處罰    │   │廣告。                │
      │           ├───┼───────────────────┤
      │           │第 1次│處 4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
      │           │   │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
      ├───────────────┼───────────────────┤
      │備註             │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招│
      │               │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5月承租系爭建物店面時,已有前租客之廣告物,違
      建廣告物並非訴願人設置,要拆也不是訴願人可以拆,是房東或前房客;一般市民皆不
      知柱子不可裝置廣告物。
    四、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而未完成陳述程序亦未改善違法情事,嗣又命訴
      願人自行拆除或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有104年6月11日北市都
      建字第10462134500號函(及所附104年6月9日現場採證照片)、104年8月10日現場採證
      照片、104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243300號函及104年 9月17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並非其設置,非其可以拆除;一般市民不知柱子不可裝置廣告
      物云云。按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
      物使用人等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自明。
      查本件系爭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
      自設置;且系爭廣告物上刊載訴願人商號名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應無疑義。至訴願人稱不知柱子不可設置廣告物等語,經查原處分
      機關業以104年 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134500號函告知訴願人其未經許可擅自設置
      系爭廣告物業已違反建築法規定,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6月17日送達訴
      願人,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然訴願人猶抗辯其不知柱子不可設置廣告物,顯不
      可採。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4年8月20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4622433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含構架)
      或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及以104年9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473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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